(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敖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某,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仁春,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友虹,女,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层楼*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7********。上诉人敖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敖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判后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春、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林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珞路114号56(18)栋1单元6层1室房改房归林某所有,依法分割敖某的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145210.90元,因支付婚生子敖晶琪自费出国费用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美金1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3、判令敖某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向林某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敖某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与敖某于198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85年2月28日生育一子敖晶琪。林某、敖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个人性格等方面存在差距,敖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林某起诉离婚。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珞路114号56(18)栋1单元6层1室(建筑面积90.04平方米)房产,属林某、敖某婚后经单位房改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2月、2012年7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产权人登记为敖某,该房屋自2008年至今由敖某居住使用。重审时对上述房产按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4年6月16日,湖北坤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坤房估字(2014)第00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该房地产的客观市场价值为833700元。林某、敖某同属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员工,该房屋不论判归林某或敖某均在该校教职工之间留转,并未转移到校外,与国家教委1995年1月27日颁布实施的《关于高等学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不相违背。重审时,林某要求分得该套房产,并愿意按评估价的一半一次性给予敖某补偿,敖某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其居住使用,认可林某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必须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才可以分割其货币价值。2012年3月12日、19日,林某共从其在招商银行账户提取现金576800元交付给案外人曹来英,敖某主张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称此款系曹来英存放在自己账户上用于理财的款项,应属曹来英所有。林某2006年9月退休公积金销户金额为30791.96元,敖某2012年3月退休公积金销户金额为145210.90元,截止2012年12月,林某各银行及证券账户余额为人民币426.82元,截止2013年1月,敖某各银行账户余额为人民币40587.01元,美元50350.09元。林某对其公积金的去向解释为已支付了敖晶琪的出国费用,敖某对其公积金的去向的解释为用公积金及自己的存款购买了上述美元。林某于2010年11月16日,购买了《招商信诺趸交型投资连结保险》,支付保险费70000元,该保险身故受益人为敖晶琪。敖某在2014年9月26日庭审时持查询的林某在招商银行账户5124252700351619与该行账户622609027231551(户名陈荷华)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全部交易明细清单及查询招商银行账户6225881273962075(王艺涵)与该行账户622609027231551(户名陈荷华)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全部交易明细清单,认为原审于2012年6月4日开庭,陈荷华于2012年6月18日开设账户,林某将40万元转给王艺涵,王艺涵在当天再转给陈荷华,上述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林某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到陈荷华的名下,从2012年6月18日至今,共转移62万元。但上述交易明细中反映的是案外人王艺涵的该账户在2012年3月19日有一笔40万元的进账,案外人陈荷华的该账户在2012年6月18日有王艺涵转入7万元、2012年7月6日王艺涵转入505468.91元,此后陈荷华的该账户与王艺涵的该账户无交易,该账户明细所反映的内容与敖某陈述的观点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林某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的房产的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使用》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林某、敖某对处理上述房产不能达成协议,本案系离婚诉讼,当事人双方都同意离婚,如不分割房产,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该房屋已经取得权利证书,可以进行分割,故判决此房屋归敖某所有,敖某按评估价的一半对林某进行补偿。三、关于林某提取的现金人民币576800元的权属问题。原审、二审、重审时,曹来英也称此款系自己所有,此576800元的权属存在争议,涉及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公积金及存款的问题。林某、敖某自198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至2008年敖晶琪出国留学,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两人的收入已为日常生活、购买房屋、特别是子女的学习教育等所消耗,双方于2008年分居,各自负担各自的生活,截止2012年12月,林某的各银行及证券账户余额及截止2013年1月,敖某的各银行账户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50﹪的比例,予以分割。五、关于购买保险的问题。虽然该保险的受益人为敖晶琪,但购买保险的7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50﹪的比例,予以分割。六、关于敖某主张林某转移存款的问题。陈荷华的账户虽然在2013年9月29日有一笔林某转入的4万元,但此一笔资金转入不能证明敖某所称的从2012年6月18日至今,林某共转移夫妻共同存款62万元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林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七、关于林某主张的债务,主张敖某与其他人同居及双方均主张对方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借人均未提供借款的转账证据;林某的两个银行账户在对应的时间上亦未显示存入相应金额的存款;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与汇给敖晶琪美元之间的关系;故林某主张的借款存在不确定性。即使该借款存在,亦因2008年敖晶琪已年满22周岁,且敖某对此借款予以否认,敖晶琪的出国留学费用不属其父母依法应承担的抚育费,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应属林某、敖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林某要求敖某共同偿还人民币280000元、美元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某诉称敖某与其他人同居的问题,敖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在林某搬离住处后,请人照顾其生活,但否认与他人同居。林某虽多次在家中发现女人衣物,并与敖某所请女工发生冲突。但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敖某与他人同居。关于双方均主张对方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双方离婚是因性格不合,双方均无过错,故双方请求对方给予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林某与敖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许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本着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准许林某与敖某离婚;二、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珞路114号56(18)栋1单元6层1室(建筑面积90.04平方米)房产,归敖某所有,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林某人民币416850元(即评估价833700元的50﹪);三、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41013.83元、美元50350.83元,林某、敖某各享有50﹪。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林某支付人民币20506.92元、美元25175.42元;四、林某购买《招商信诺趸交型投资连结保险》支付的保险费人民币70000元,由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敖某支付35000元;五、驳回林某要求敖某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敖某要求林某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4200元,由林某、敖某各负担4700元(此款林某已垫付,由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林某支付)。判后,上诉人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不应按市场价进行评估分割;2、一审判决对林某隐藏、转移807934元人民币的银行查询资料不认定、不处理,并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3、林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伪造债务企图侵占敖某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林某应少分或不分。请求判令:1、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2、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珞路114号56(18)栋1单元6层1室房屋由敖某继续居住使用;四、依据林某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敖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荷华的相关资料一组,拟证明林某陈述存款都是向曹来英所借不是事实;2、2006年和2007年林某的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林某2006年、2007年大额提现合计149134元是财产转移;3、林某名下28399美金的相关资料,拟证明这笔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4、65.8万元的相关资料,拟证明林某起诉前突击取款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上诉人林某对上诉人敖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敖某提交的证据1、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敖某提交的证据2、3,均系2008年前的林某名下银行流水明细,因双方的收入用于了共同的日常生活开支、以及购房、子女的学习教育费用的开支,且该款项已实际并不存在。故上诉人敖某的上述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敖某、林某虽系自主婚姻,但自双方2008年分居以来,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以致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诉争房屋的处理问题。诉争房屋系林某、敖某婚后经单位房改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已经取得权属证明,一审判决诉争房屋归敖某所有,敖某按评估价的一半对林某进行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敖某提出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不应按市场价进行评估分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敖某提出林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807934元的问题。双方于2008年分居后,各自负担各自的生活,截止2013年1月双方的账户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以及敖某在一审提交的全部交易明细清单来看,交易明细所反映的是2012年3月以后,案外人王艺涵与案外人陈荷华之间的资金往来。对于其中的人民币576800元,在一审审理时,因涉及案外人曹来英的利益,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此款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敖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敖某提出林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807934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