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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韩晓杰与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杰,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1号原告韩晓杰,联系电话。被告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号,联系电话1330303****。法定代表人蒋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晓杰与被告霸州市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工作期间,因工地较忙,周六日及晚上经常加班,未足额给付加班费,2014年8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仲案字(2014)第47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份工资差额2589.3元,给付加班费7355.8元,被告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霸劳人仲案字(2014)第472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试用期为三个月,电气工程师职务,月工资为税后8000元。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给付原告8月份工资2267元。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10月22日胡国超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略存卷)。证明目的为,原告在2014年6月至8月周六日及晚上加班,共计23天。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到2014年8月19日离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本���根据庭审,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到被告处,任电气工程师职务,月工资为税后80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2014年8月19日离职。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2589.3元。2014年6月至8月原告周六日及晚上加班共计23天。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付出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58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周六日及晚上加班23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班费735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未提供社保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差额2589.3元、加班费7355.8元。驳回原告韩晓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会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