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委会马口井村民小组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委会马口井村民小组,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法定代表人:张耕,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符力,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委会马口井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苏文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琼标,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因被上诉人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委会马口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口井村小组)诉其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口井村委会)土地行政征收及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唐符力,马口井村小组法定代表人苏文圣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印,马口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叶琼标到庭参加诉讼。马口井村小组于2015年3月6日提交《协调申请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为勒口田土地,面积85亩,原由马口井村小组村民种植耕作。1992年12月1日,马口井村小组与符东爱、万善秋、陈庆莲、符跃焕签订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将勒口田部分土地发包给了这些村民耕作使用。2006年9月26日,儋州市政府和马口井村委会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勒口田地块的9626.67亩土地出让给了马口井村委会。其后,陆续有人在勒口田土地上建造房屋。为此,马口井村小组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儋州市国土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儋土环资答复(2014)22号《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对白马井镇马口井村委会涉嫌非法出卖土地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2号答复)中认定勒口田土地面积为85亩,1993年已被征收为国有。马口井村小组认为儋州市政府的征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儋州市政府征收马口井村小组勒口田8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由儋州市政府以2014年征地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赔偿其财产损失。另查明,儋州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所证明征收的集体土地为笠箩田,该地与勒口田不属于同一块地。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马口井村小组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儋州市政府的征地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马口井村小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依该条款规定,儋州市政府认为马口井村小组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由儋州市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儋州市国土局作出的22号答复已明确勒口田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儋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笠箩田土地已于1993年被征收为国有,但因笠箩田与本案被诉的勒口田不属于同一块地,故儋州市政府以这些证据证明勒口田土地已于1993年被征收为国有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最长的起诉期限是20年,故马口井村小组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其次,关于儋州市政府征地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马口井村小组提供的符东爱、万善秋、陈庆莲等人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可以证明,马口井村小组在1992年曾将勒口田土地发包给其村民使用,马口井村委会在庭审中也承认勒口田土地是由马口井村小组的村民耕作使用,依上述事实可认定勒口田土地中有马口井村小组的集体土地。而儋州市国土局的22号答复中称勒口田85亩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儋州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是关于征收笠箩田的证据,与本案的勒口田不属于同一块地。因此,儋州市政府征收勒口田土地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确认该行为违法。至于马口井村小组请求按照2014年的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诉请,因征地行为不是发生在2014年,故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鉴于马口井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儋州市政府也无证据证明其征收勒口田土地时已对马口井村小组作出征地补偿,儋州市政府可按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征收马口井村小组的勒口田土地未给予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儋州市政府征收马口井村小组勒口田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儋州市政府对征收马口井村小组勒口田土地未给予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驳回马口井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儋州市政府负担。儋州市政府上诉称:一、儋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勒口田土地在1993年依法被征收为国有,马口井村小组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勒口田与笠箩田虽然名称不同,但从儋州市政府提供的宗地图可以看出两者属于同一块地。原审法院简单地从地名来判断,认定儋州市政府没有提供证据,同时认定马口井村小组未超过起诉期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不管是勒口田还是笠箩田,儋州市政府均与马口井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并支付征地款,因此,儋州市政府征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14日作出的(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提起,小组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获得村民授权后,小组长才可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上诉。本案中,马口井村小组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审查其诉讼主体资格,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口井村小组的诉讼请求。马口井村小组辩称:一、苏文圣为马口井村小组组长,是马口井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参加了原审的庭审活动。在(2014)儋行初字第50号案件中,马口井村小组已经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村民支持诉讼的名册及80%的18岁以上村民的书证,证明民主议定程序在诉讼前就已进行。二、勒口田85亩土地在土地改革时期就由政府分配给马口井村小组的村民羊万琼、羊国贤、郑光宗等人,村民以核定的产量缴纳公粮。经过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到改制后村民小组的历史变迁,土地权属从未改变,一直由马口井村小组所有并连续使用,马口井村小组在原审提供的《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均可证明,马口井村委会亦承认该事实。三、儋州市政府称勒口田与笠箩田为同一块土地与事实不符。勒口田85亩,笠箩田44亩,两地相距500米以上。勒口田又称转运站,在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马井镇政府)白府字(1998)001号《关于减免马口井村委会149亩水旱田水费、公粮任务的决定》(以下简称001号文)提及勒口田与笠箩田属于不同地块,在《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也将两块地分列。因此,儋州市政府用笠箩田的征地资料来证明征收勒口田的行为合法应不能成立,其征收勒口田土地的证据仅有001号文和白马井镇政府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而白马井镇政府不具备征地主体资格,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儋州市政府征收行为合法。四、马口井村小组在收到儋州市国土局的22号答复后才得知土地已经被征收的事实,于同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口井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对儋州市政府征收勒口田土地的事实并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判决第四页第五段第七行中的“9626.67亩”应为“9626.67平方米”;原审判决中的“笠萝田”应写作“笠箩田”。原审判决存在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马口井村小组在原审中提交的《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等证据仅证明勒口田有部分土地曾经由马口井村小组的村民管理使用。因此,原审认定勒口田85亩土地原为马口井村小组村民种植耕作的土地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儋州市政府与马口井村委会于2015年2月9日均向本院提供了内容相同的七份证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书》《1993年12月修大山征地面积青苗费名单》、白马井镇政府001号文、收款收据以及海南省政府的75号令。本院认为,儋州市政府及马口井村委会在第一审程序中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对儋州市政府和马口井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不予接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马口井村小组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马口井村小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是儋州市政府征收勒口田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马口井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儋州市政府在二审中主张马口井村小组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马口井村小组在原审提交了加盖公章的起诉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且儋州市政府在一、二审庭审程序中明确表示对马口井村小组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因此,儋州市政府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马口井村小组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的规定,儋州市政府认为勒口田土地在1993年被征收为国有,马口井村小组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应由儋州市政府承担,但儋州市政府在原审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无法得出与征收勒口田土地有关联的结论,均不足以证明勒口田中涉及到马口井村小组权益的土地实际被征收为国有的时间是1993年。因此,儋州市政府关于马口井村小组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儋州市政府征收勒口田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马口井村小组提供的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证明当时分得勒口田土地的户主有马口井村小组的村民。马口井村小组提供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亦显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马口井村小组的前身原儋县白马井镇马口井村经济合作社向符东爱、万善秋、陈庆莲、符跃焕等人发包了勒口田的部分土地。另外,马口井村委会在庭审时也承认勒口田土地中有马口井村小组的集体土地。由此可见,马口井村小组从土地改革时期至上世纪九十年代都有对勒口田的部分土地进行管理使用。然而,儋州市政府称勒口田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却均无法得出与征收勒口田土地有关联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儋州市政府征收勒口田土地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确认该征地行为违法,而原审判决认定儋州市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儋州市政府主张已经支付了勒口田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的问题。本案中,儋州市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征收勒口田土地时已就马口井村小组享有权益的土地给予了马口井村小组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儋州市政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口井村小组主张儋州市政府应按照2014年的征地标准赔偿其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马口井村民小组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儋州市政府可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针对马口井村小组关于勒口田土地中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权益而未获征地补偿的土地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综上,儋州市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岱代理审判员 赵敬义代理审判员 尹茂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