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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乐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乐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49号原告南京乐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乐莱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工业开发区520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新,乐莱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小二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洲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强。原告乐莱公司与被告小二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二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签订工程合同,金额为798000元,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给被告,截止至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余款1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工程合同》以及对账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南京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价款为7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款的30%,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总款的40%,环保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款的95%,尾款5%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等级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乐莱公司按约将工程完成,并交付小二黑公司,2014年8月29日,乐莱公司向小二黑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乐莱公司与小二黑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98000元,发票已开全,货款往来至2014年8月29日,乐莱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178000元,小二黑公司确认账款余额为170000元,并盖章认可。该款项小二黑公司未予支付,乐莱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乐莱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对账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工程。对账函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函约定的数额支付余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17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小二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乐莱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小二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唐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