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华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华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扬中市华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奎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中市华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华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有板材销售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2145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如不能付清欠款,则按月利率2%承担欠款利息。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221450元,余款100000元及欠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和利息19072.5元(截止2015年4月1日221450元×2%×2.5月=11072.5元,100000元×2%×4月=8000元);2、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100000元本金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还有14万余元的发票尚未开具,被告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开具发票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填充格式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欠款人XX共结欠扬中市华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321450元)。欠款人承诺于年月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如不按期付款,欠款人同意从即日起按每月2%计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2145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尚欠100000元为由,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但认为欠条系原告事先打印,双方结账时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利息,根据欠条的表述和理解,其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则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承诺给付利息,被告应自双方结账之日起就未付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关于欠款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只有在逾期付款时被告才需要承担利息,而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结账当日,被告未在欠条上承诺付款时间,按欠条无法确定付款时间,亦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另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欠条由原告提供,现原、被告对欠条有不同的理解,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之次日起算。而欠条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定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9日起,由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华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0.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40.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其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