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越西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依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科教街4号“创艺庆典”婚纱摄影门市,采用剪门锁的方式盗窃该门市内的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及音箱一对,销赃后依某某分得赃款150元。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依某某等三人窜至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正街76号“香港小犀牛”童装店,采用剪门锁的方式盗窃该店内的童装100余件,后三人将所盗童装平分。被告人依某某将分得的童装变卖获赃款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少量海洛因,并抵扣其欠款500余元。另查,2013年7月16日凌晨,双流县公兴镇“华样年”小区13栋3单元102号被害人秦某某家中被盗窃两部三星牌手机、一块欧米茄牌手表及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主卧室门把手上提取到手印痕迹一枚。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依某某右手中指手印同一。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依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依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詹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秦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某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记录、工作情况记录、唾液及指纹提取笔录,被盗物品购买收据、出货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2014)4559号检验报告、成公鉴(法物)字(2014)16799号鉴定书、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双公鉴(痕检)字(2014)20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依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依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盗物品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