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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艳青与王保力、杨振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青,王保力,杨振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高艳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征,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力,农民。被告杨振福,农民。原告高艳青诉被告王保力、杨振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青及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王保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青诉称,2013年5月,被告王保力找到原告说,让原告跟随他和被告杨振福合伙承包的涞源青年新城项目的消防水池工程干活,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和几名工人就去了。到2014年年底,被告王保力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现在还欠原告工资款5600元,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600元。被告王保力辩称,我和杨振福��两个工程,第一个工程是我承包的,工资已经付清,第二个工程涞源青年新城项目中消防水池是我和杨振福合伙承包的,工资没有异议,是没有给。被告杨振福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经被告王保力组织,到被告王保力、杨振福所承包的涞源青年新城项目中消防水池、物业楼改造工地打工,双方约定每天劳动报酬20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王保力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保力对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认可。诉讼中,被告杨振福承认其与被告王保力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并称,我始终未到过工地,与原告没有接触过,是王保力和工人在一起。王保力已经在我手中支取了款项,应由王保利与工人结算,对原告主张劳务报酬的金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保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署名高峰、大朋的证明(主要内容:杨振福已将工程中工资支清)、王保力给原告出具的出勤表,本院调查杨振福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形成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力、杨振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艳青劳务报酬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保力、杨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