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付梅荣诉陈功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梅荣,陈功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付梅荣,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功胜,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梅荣诉被告陈功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梅荣与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陈功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其与梁庆胜、杨治光、李帮和、陈功德等几个工友一起在被告陈功胜木料厂里往车上装运柴禾,正在干活时,突然从车上弹下来一根柴禾崩到其眼睛上,致原告右眼当场受伤。随后,梁庆胜将其送往光山县眼科救治,后转往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愿再与其商谈具体赔偿事宜,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65747.60元。被告陈功胜辩称,原告付梅荣不是其雇佣的且其未亲眼看到原告付梅荣受伤整个过程的,是事后才知道;原告诉状内容不实,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己干活不小心导致,并非是从车上弹下来的柴禾所致;装柴禾工作步骤简单,不需要安全保护措施;原告若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亦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认可村委会证明;电费票据不能作为原告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护理天数、营养费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交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伤残赔偿金都过多;另被告垫付医疗费13618元与现金2000元,合计1561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原告付梅荣与其工友梁庆胜、杨治光、李帮和、陈功德等一起在被告陈功胜所有的木料厂里往车上装运柴禾时,从车上弹下来一根柴禾崩到原告眼睛上,致原告右眼当场受伤。随后,梁庆胜将原告送到凉亭乡卫生院治疗,后转往光山县眼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再与原告商谈具体赔偿事宜,遂引起纠纷,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梅荣的伤残等级为Ⅶ级(七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又查明,原告付梅荣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3618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156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原告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梅荣在被告陈功胜所有的木料厂内为被告装卸木柴,双方形成提供劳务和使用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付梅荣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付梅荣的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原告付梅荣欠缺安全防护意思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付梅荣与被告陈功胜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比8。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9312.09元和13618元;2、误工费12060.99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光山县眼科医院住院7天,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7天,共计560元(30元/天×7天+50元/天×7天);5、营养费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失去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878元,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用13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2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Ⅶ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上述1—9项总计125294.4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功胜赔偿原告付梅荣医疗费等损失100235.57元(125294.46元×80%)。二、被告陈功胜赔偿原告付梅荣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20235.57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15618元,剩余104617.57元,被告陈功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忠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