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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南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袁娟芳与莫秋收、崔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娟芳,莫秋收,崔国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袁娟芳。委托代理人王必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秋收。被告崔国庆。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路1号。负责人岳鹰,该行行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娟芳与被告莫秋收、崔国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武,被告崔国庆、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秋收、人民保险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娟芳诉称,2013年12月1日9时40分许,莫秋收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左起第三车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往扬溧高速公路互通口处,与在其前方徐鹏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崔国庆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徐鹏、吴慧、吴丹死亡、袁娟芳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秋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国庆、袁娟芳、吴慧、吴丹无责任。莫秋收系鲁H×××××车、鲁H×××××挂车所有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系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且向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762元。被告崔国庆、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辩称,崔国庆驾驶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车辆在行驶中无任何过错,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其对本起事故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崔国庆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崔国庆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书面辩称,我方承保的车辆无责,我方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秋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9时40分许,莫秋收(莫之秋)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左起第三车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往扬溧高速公路互通口处,遇在其前方左侧向右变道行驶的徐鹏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向右避让时车辆前部碰撞、推行苏M×××××小型轿车后又碰撞沪蓉高速公路往扬溧高速公路互通隔离防护栏,此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骑压苏M×××××小型轿车停在沪蓉高速公路往扬溧高速公路互通隔离防护栏内外;苏M×××××小型轿车在被撞、推行中碰撞在前方左起第四车道行驶的崔国庆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后部,此后苏A×××××小型轿车停在应急车道内。此事故造成徐鹏及同车乘坐人袁娟芳、吴慧、吴丹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徐鹏、吴慧、吴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袁娟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70044元。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徐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秋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国庆、袁娟芳、吴慧、吴丹无责任。另查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莫秋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伤残项下已全部赔付其他受害人,医疗项下已赔付其他受害人1777.49元且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剩余限额8222.51元的赔偿。商业三者险已全部赔付其他受害人;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已全部赔付其他受害人。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该车在人民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无责限额伤残项下已全部赔付其他受害人,医疗项下已赔付其他受害人177.75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袁娟芳左侧四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袁娟芳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补充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庭审中,原告袁娟芳提供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提供原告在上海顾佳家具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工资发放表及该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70044元;2、营养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16800元;6、伤残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莫秋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70044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18元/天计算,计66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为90天,按15元/天计算,计1350元。以上共计720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822.25元并扣减另一交强险限额8222.51元,下剩63015.24元,由被告莫秋收承担30%,即18904.57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62年6月,根据其工作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其构成十级伤残,故可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为90天,按70元/天计算,计6300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鉴定意见为120天,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其主张按14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168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交通费,可酌定400元。以上共计97192元,因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其他受害人,故由被告莫秋收承担30%,即29157.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22.25元,被告莫秋收承担4806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娟芳损失822.25元;二、被告莫秋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娟芳损失48062.17元;三、驳回原告袁娟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56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2816元,由被告莫秋收承担1269元,原告袁娟芳承担1547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鉴定费、公告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何莉婷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