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万峰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王万峰。委托代理人:张春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原告王万峰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20时40分许,周博文驾驶鲁Q51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沭牛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沭牛线史丹利姚基金小学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临沭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周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原告与周博文协商已付部分,另查明,鲁Q517**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96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查证投保情况,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向我公司主张相关损失,不具有合法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博文,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例规定,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40分许,周博文醉酒驾驶鲁Q51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沭牛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沭牛线史丹利姚基金小学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万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万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周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万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万峰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1张、用药明细一宗,支付医疗费计34419.1元、证实原告住院14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二次手术费4000元。5、协议书一份,证实该协议载明交强险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外的与周博文达成协议一次性了结。6、赔偿明细一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驾驶员周博文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肇事方未参加庭审,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肇事方已经实际履行协议,我公司不认可,相应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周博文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万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周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周博文醉酒驾驶不同意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周博文醉酒驾驶并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就交强险外的损失与周博文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相关反证,且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与否,亦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0元(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文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