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艮平与张勤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艮平,张勤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谢艮平,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勤方,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原告谢艮平诉被告张勤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艮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艮平诉称,2013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后载龚应军)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门市九真镇苗咀村四组通村道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被告驾驶的鄂17—XXX**号奕骏牌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龚应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3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68.75元、误工费389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513.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及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为15日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票据6张、天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1张、药品销售单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5300.39元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的事实。被告张勤方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张勤方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其中姓名为“谢成俊”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497.3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药品销售单1张计款2368元,客户姓名一栏有涂改痕迹,且系手写添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及医药费结算单,计款2636.50元,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勤方持“K”型驾驶证驾驶鄂17-XXX**号奕牌手扶拖拉机,沿天门市九真镇苗咀村四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13省道交叉路口地段穿越213省道过程中,遇原告谢艮平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载龚应军)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龚应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16.50元;原告随即到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24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为检查、治疗,在天门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2636.50元。2013年12月1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勤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艮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艮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还支付交通费150元。原告谢艮平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谢艮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误工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068.82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肇事车辆鄂17-XXX**号奕牌手扶拖拉机系被告张勤方所有,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艮平放弃要求被告张勤方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要求被告张勤方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勤方驾驶机动车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穿越213省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谢艮平未载安全头盔、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应当减轻被告张勤方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致事故发生过错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勤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谢艮平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告谢艮平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894元、护理费1068.7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849.25元,由被告张勤方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6194.4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谢艮平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艮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194.48元。二、驳回原告谢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艮平负担4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勤方负担5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军涛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虞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