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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韦特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特,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特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韦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韦特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特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胡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钰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