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15-326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和代理检察院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20时4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牌吉HU****号小型汽车,沿延吉市太平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军民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次日,经委托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持有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及二证的结果查询单,现场照片,采血照片和酒精检测记录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书,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寇志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