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胜与王丽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王丽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胜。委托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艳。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与被告王丽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东,被告王丽艳的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香河县帝胜家具厂(当时未办理工商登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车间下料时,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伤,伤情详见诊断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就此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但香河县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以上合计2130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有如下补充:被告以亚晨家具厂的名义招聘原告到该厂工作。被告王丽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补充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应以亚晨家具厂为被告,而不应以王丽艳为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押金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押金10000元。三、辞职书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及其妻子工资22000元,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亚晨家具厂随工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七、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香河县帝胜家具厂与亚晨家具厂经营场所在同一地点,经营者均为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押金条上签字的为王艳,与被告无关,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是在亚晨家具厂工作,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矛盾。经审查,在押金条上签字的为王艳,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反而能证明原告在亚晨家具厂工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又支付了原告工资12000元,且因原告所做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剩余的10000元工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扣除,被告已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同时,被告在证据三、四上签字,是因为被告当时在亚晨家具厂工作,被告并非亚晨家具厂的经营者。被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五与被告无关,反而能证明原告与亚晨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证据五为亚晨家具厂随工单,该随工单上没有与被告相关的内容,故对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六无异议,故对证据六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查,证据七为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工商分局出具,客观真实,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11月6日,原告张胜在亚晨家具厂上班。2014年11月13日,原告夫妻从亚晨家具厂离职。同日,被告王丽艳为原告夫妻出具了拖欠22000元工资的欠条。2014年12月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2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受伤,伤情为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另查,香河县帝胜家具厂于2014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原、被告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后,劳动关系才能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均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红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