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57号罪犯刘鹏,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以刘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5日送陕西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刘鹏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积分1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达13个积极。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帐卡》、《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鹏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鹏的有期徒刑减去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