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8年出生。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婷婷出庭支持公诉,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锦江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4月22日起,王×开始使用该卡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家乐福超市等地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8月共拖欠透支款本金26031.6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王×家属替其还清了全部本息。王×于2015年3月11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归案。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牡丹江市东安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再犯罪危险性低,可以实现有效监管,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王×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办卡资料,催收明细,账户明细,汇款凭证,证人孙×的证言笔录,王×的供述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偿还透支本息款,未给发卡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