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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传经与卞亮亮欠股权转让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经,卞亮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周传经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亮亮原告周传经与被告卞亮亮欠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经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将与赵以品、赵以同合伙投资经营的“尊龙之音”KTV股份转让给被告卞亮亮。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约定:周传经总投资款36万元转让给卞亮亮,卞亮亮先付20万元,剩余16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付清,月利率按1.5%计算按月支付,如按时不付,将按月利率10%计算。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19日,被告仅支付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传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股权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双方就“尊龙之音”股份达成协议的事实,即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36万元,当时支付20万元,剩余16万元定于2014年3月31日付清,并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如按时不付,将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有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告周传经将与赵以品、赵以同合伙投资经营的“尊龙之音”KTV股份转让给被告卞亮亮。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约定:周传经总投资款36万元转让给卞亮亮,卞亮亮先付20万元,剩余16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付清,月利率按1.5%计算按月支付,如按时不付,将按月利率10%计算。2014年4月19日,被告仅支付6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周传经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尊龙之音”KTV出资股份转让给被告卞亮亮,双方签订有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转让投资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由给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有约定,从2013年10月19日开始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如按时不付,按月利率10%计算”,因约定利息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因此,对于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亮亮给付原告周传经股权转让投资款1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按1.5%从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传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向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