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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符某、符某新犯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白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符某新,男,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白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符某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符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符某、符某新向白沙县牙叉镇什坡阶村村民王某刚购买一片橡胶林木,因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交纳一定的育林资金税,于是符某、符某新商定在林业局技术人员到现场测量时刻意隐瞒实际采伐的数量。随后白沙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按照符某、符某新的要求仅对部分采伐区测量,在获得白沙县林业局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2012年12月份,符某、符某新雇佣朱某永、“小白”(身份待查)等人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和数量进行砍伐,之后将采伐的橡胶林木运往白沙县振兴实业有限公司木材厂进行销售。经白沙县林业局调查:超出采伐林木面积为1.3亩,树种为橡胶,超证采伐株数为90株,超证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4.591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符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符某、符某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朱某永、王某鹏、符某海、王某刚、黄某权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符某和符某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被伐林木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符某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被告人符某、符某新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符某新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符某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符��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符某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白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符恩壮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