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陆雪珍与张祥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陆雪珍。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告张祥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雪珍诉被告张祥根、昆山惠特邦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珍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撤回对被告昆山惠特邦机械五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陆雪珍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78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合计50320.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祥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单位车辆办私事,本次事故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垫付医药费2792.06元。因本次事故发生车损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1时49分,张祥根驾驶苏E×××××轿车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淞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车身右侧与由北向南骑行过公路的陆雪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身发生相撞,造成苏E×××××轿车、二轮电动车车身损坏及陆雪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根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陆雪珍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张祥根驾驶的苏E×××××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昆山市惠特邦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事发后,张祥根垫付款项2792.06元。又查明,事发后,陆雪珍二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合计24天。2014年12月1日,陆雪珍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雪珍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又查明,被告张祥根因本次事故发生车损3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祥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陆雪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发时陆雪珍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张祥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本院确定由张祥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张祥根明确由其个人承担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陆雪珍提供医疗费票据17860.23元,被告张祥根提供医疗费票据2792.0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0652.29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标准为18元/天,应为43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为20元每天,营养费应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60日,计算标准为40元每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5、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依据2014年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0080元。6、交通费:根据陆雪珍的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用:根据鉴定发票,本院认定1680元。8、车辆维修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为37144.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278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元,合计23180元。陆雪珍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3964.29元,其中由张祥根承担鉴定费用1092元(1680元×0.65);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7984.79元[(13964.29元-1680元)×0.65];其余由陆雪珍自负。关于被告张祥根的车损3200元,由原告陆雪珍承担1120元,另本案诉讼费131.3元由张祥根承担,张祥根实际垫付2792.06元,款项相抵后,由保险公司返还张祥根268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雪珍各项损失合计31164.79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张祥根垫付款2688.76元,余款2847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张祥根垫付款268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张祥根赔偿原告陆雪珍各项损失合计1092元。(已履行)四、原告陆雪珍赔偿被告张祥根车辆维修费1120元。(该款已计入上述第二项一并履行)(上述赔偿原告陆雪珍的款项汇至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大市支行,户名陆雪珍,账户30XXXX76;上述返还张祥根的款项汇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张祥根,账号62×××8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张祥根负担131.3元,由原告陆雪珍负担70.7元。(已在上述款项中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