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某X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X,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黄某X,女,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X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X、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X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8月19日在梅州市梅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某月生下一女孩黄XX。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因小事纠纷被告当着其父母暴打倒地无人救,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已多次动手暴打原告。对小孩不抚养不关心,也拿女儿来暴打。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有家暴得生活,现向本院起诉: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现在小孩还小,双方离婚对小孩的影响不好,家庭的矛盾我会处理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再婚。原告与被告在一起上班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在梅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2014年某月双方生育一女孩黄X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会打原告、原告与家人相处问题致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3月18日原告黄某X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做出上述答辩。原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孩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本院作调和工作,但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无法调和。本院认为:原告黄某X与被告黄某某一起上班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较好,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共同刚生育了一个小孩。对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珍惜和维护。从双方当事人的现状来看,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原告黄某X与被告黄某某加强沟通、协商解决,完全可化解存在矛盾。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黄某X起诉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X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