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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雨玉与田秋林、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雨玉,田秋林,陈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359号申请执行人周雨玉。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秋林。被执行人陈晓华。周雨玉与田秋林、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田秋林、陈晓华应偿还周雨玉借款86000元,于2014年7月底前给付160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于每月月底前给付5000元;2015年2月底前给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自2015年3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周雨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田秋林、陈晓华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自愿承担剩余还款额20%的违约金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陈晓华银行存款91666元,已冻结3354.33元,未冻结88311.67元。2015年4月28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陈晓华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穆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