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杨),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11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龙门县地派镇黄塘路口一租住的出租屋多次容留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9日14时,公安干警在该出租屋将杨某某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卧室查获可疑毒品两小包、冰壶等物,经检测,公安干警查获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共3.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1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龙门县地派镇黄塘路口一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9日14时,公安干警在该出租屋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卧室查获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3.55克、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等物品。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杨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的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3.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查获的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3.55克。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工具及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投案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徐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阳性反应。4、龙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陈某某被行政处罚情况。5、称量记录,证实在被告人杨某某出租屋查获的可疑毒品二小包,其中(白色晶体块状)毛重1.3克、(浅褐色丸子)毛重4.2克。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徐某某的通话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绰号:阿福)证言,我第二次吸食“冰毒”是在2014年9月上旬一天中午1时许和“小杨”(杨某某)一起吸食的。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4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我拿充电宝到龙门县地派镇黄塘出租屋一楼还给“小杨”(杨某某),我躺在床上玩了一会手机,“阿满”(徐某某)就过来,他在他自己的裤袋拿出一小包“冰毒”说兄弟那么久没见,一起玩(指吸食“冰毒”),吸食“冰毒”是他带过来的,在厅的床上一起吸食。2、证人徐某某(绰号:阿满)证言,2013年9月19日晚上12时我带两克“冰毒”去杨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与他一起弄了个“冰壶”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2月2日晚上9时许,杨某某叫我去他出租屋玩,我们两个吸食了一克“冰毒”,“冰毒”是杨某某提供的。3、证人罗某甲(出租屋房东)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把位于地派镇仓下村龙塘公路旁(与黄塘村交界)的一栋三层的楼房租给了一个外省人,平时有两个人住在那里。(四)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阿满”(徐某某)比较经常来我家吸食“冰毒”,有时候“阿满”会带一个人过来(带过来的人我不认识)地派黄塘路口我租住的出租屋一起吸食“冰毒”,他偶尔也会带“冰毒”过来我家吸食,有时候“阿满”也会从我家带走一点“冰毒”,“阿福”(陈某某)经常会过来我家聊天,吸食“冰毒”3次左右,都是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我们大家都有分享,谁带过来就一起吸食,我们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民警从我出租屋抽屉内查获的一小包白色状物的“冰毒”,是我自己买来吸食的,另一包浅褐色丸子俗称“麻古”的毒品是我一个老乡刘某甲在2013年上半年放在我家的,刘某甲在我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过两次毒品。(五)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320号鉴定意见,证实在被告人杨某某出租屋查获的可疑毒品二小包,分别为(白色晶体块状)净重0.76克、(浅褐色丸子)净重2.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门县地派镇黄塘路口一出租屋。2、辨认笔录(1)证人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小杨”,并在其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2)证人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租住其房屋的外省男子。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在其出租屋内为他人提供吸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量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杨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查获的毒品由侦办机关依法予以处理;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钟建超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