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明争与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争,陈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44号原告:王明争(曾用名王涛)。被告:陈美香。原告王明争为与被告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明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王明争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美香向原告王明争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王涛借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00)”。借款后被告陈美香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美香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陈美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美香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三、郸城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王涛系本案原告王明争的曾用名,借条上的出借人系本案原告王明争。本院向被告陈美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美香向原告王明争借款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陈美香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明争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