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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洛阳市制药厂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制药厂,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制药厂。住所地:孟津县。法定代表人:孙喜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海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圣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洛阳市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制药厂于2014年10月24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归还所欠药款528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洛阳市制药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甘海燕,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婷、韦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制药厂原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供应药品。2008年6月7日,洛阳市制药厂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账户变更通知一份,载明:洛阳市制药厂隶属于武警8683部队,根据部队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现将银行账户变更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3部队制药厂。为更好的方便我厂与贵公司(医院)业务往来,以后汇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3部队制药厂的款项视同洛阳市制药厂收款。敬请贵公司(医院)接此通知后按以下收款单位全称、帐户、开户行向我厂汇款。单位全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3部队制药厂帐户:1705022609020132418开户行:洛阳工行瀍河支行。该账户变更通知同时加盖有洛阳市制药厂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3部队制药厂财务专用章。2008年12月30日,洛阳市制药厂告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与第一人民医院所发生的业务往来,经清查,现欠我厂药款:柒万玖仟贰佰伍拾伍元贰角叁分(¥79255.23),当医院付清此款后,双方账目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日,第一人民医院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3部队制药厂的1705022609020132418账户内转款79255.23元。2013年,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洛阳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局委托,对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资产评估事宜。根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账簿,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向洛阳市制药厂出具加盖有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载明:2005年3月发生长期应付款(药品挂帐)52870元。洛阳市制药厂于2013年2月26日在该往来款项询证函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该询证函同时还明确载明此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现洛阳市制药厂诉至法院,要求: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归还所欠药款528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洛阳市制药厂提供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复印件显示截止2011年3月3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拖欠洛阳市制药厂的药款为52870元,但此欠款系发生在2005年3月,而根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庭后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洛阳市制药厂出具的账户变更通知、证明,洛阳市制药厂、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截止至2008年12月30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拖欠洛阳市制药厂的药款为79255.23元,而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将79255.23元转入洛阳市制药厂指定的账户。洛阳市制药厂对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账户变更通知、证明均无异议,并认可自2008年12月30日以后,洛阳市制药厂、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故洛阳市制药厂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拖欠药款52870元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药款5287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洛阳市制药厂于2013年2月收到询证函,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洛阳市制药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洛阳市制药厂负担。洛阳市制药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原审中,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也未申请延期,已经放弃举证权。而在开庭将近一个月时向法院提交证据,且被采纳,违反法定程序;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月29日发给洛阳市制药厂的询证函,询证函上涉及的业务发生在2008年年底前,但并不能说明该笔款项在2008年年底前已经全部结清,该询证函能够说明双方在对2013年之前的账目进行核对时漏掉了52870元这笔款项,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归还该笔款项及其利息。请求:1、依法撤销(2014)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1、原审中,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虽未到庭,但已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交银行进账单、账户变更通知、证明等材料,洛阳市制药厂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以此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2、双方之间的债务早已经在2008年结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由鲁献斌变更为郭圣敏,但未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审过程中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账户变更通知、证明、记账凭证、进账单四份证据经过洛阳市制药厂质证,且洛阳市制药厂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依此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妥。洛阳市制药厂认为应以询证函为依据认定本案欠款,但该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函复为盼”,洛阳市制药厂于2008年12月30日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双方账目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的证明,且其认可2008年12月30日以后洛阳市制药厂再没有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过业务往来的事实,故洛阳市制药厂要求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归还询证函上欠款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制药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良审 判 员 王春峰代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华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