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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XX,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曲XX。被告苗XX。原告曲XX与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XX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于198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现子女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久之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册,证明夫妻关系。2、昂昂溪区林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2月起离开居住地,无法取得联系。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于198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现子女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久之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是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曲XX与被告苗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曲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彬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