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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泳林与熊凤祥、李福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泳林,熊凤祥,李福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王泳林。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熊凤祥。被告李福兴。被告熊凤祥、李福兴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57号。负责人李建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王泳林与被告熊凤祥、李福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被告熊凤祥、李福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泳林诉称,2014年8月10日14时05分,被告熊凤祥驾驶贵A×××××号车从金竹往平坝方向行驶,行经贵安大道石板路段时,与王泳林驾驶的贵G×××××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泳林及其车上乘客刘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仅出具事故证明而未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航三00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71885.96元。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720元-12900元,鉴定费1300元。贵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392.10元(其中医疗费718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70.20元、误工费14671.8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118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凤祥、李福兴辩称,事发地道路未开通,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有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熊凤祥借用李福兴车辆发生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认可。事发后我们已垫付医疗费及被告车辆的修车费,请求法院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承保被告车辆交强险,要求按照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05分,熊凤祥持C1照驾驶贵A×××××号车从金竹往平坝方向行驶,行经贵阳市花溪区贵安大道石板路段时,与王泳林持C1照驾驶的从平坝往贵阳方向行驶的贵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贵G×××××号车驾驶员王泳林及其乘客刘静受伤,贵A×××××号车上乘客朱安尧、徐登贵、王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标注:事发地道路尚未开通,双向共有六条机动车道,贵G×××××号车为正常行驶车辆,贵A×××××号车系载工人在该路段施工的车辆。庭审中王泳林、熊凤祥一致确认,事发路段双向车道之间的绿化隔离带已修好,贵A×××××号车逆行在行车道上时,其左前部与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贵G×××××号车左前部相撞,事发时该路段有其他社会车辆通行,被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泳林于2014年8月10日至次月9日期间到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73858.99元,出院诊断为:1、胸骨体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第1肋骨骨折。医嘱建议院外避免剧烈活动。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总队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520元。至此,原告医疗费总计74378.99元。2015年1月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720元-12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原告王泳林系城镇居民户口,贵G×××××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泳林妻子刘静,事发时该车未投保司机和乘客座位险;2、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李福兴,熊凤祥借用车辆发生事故,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3、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刘静已向本院提起(2015)花民初字第679号案件诉讼索赔。审理中,被告熊凤祥、李福兴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出具的王发明医疗费预交款收据11张金额共计25600元,产品销货清单3页金额共计52340元,用于证明垫付王发明医疗费25600元,修理被告车辆花费52340元,总计77940元,要求用于抵扣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示意图,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身份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产品销货清单,王发明医疗费预交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熊凤祥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王泳林碰撞致其受伤,王泳林损失应由熊凤祥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双方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以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的规定,事发路段虽未正式开通,但有社会车辆通行,公共交通并未中断,被告熊凤祥驾驶车辆乘载工人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且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中断其正常通行,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安全、文明驾驶义务,未注意避让被告驾驶的道路施工作业车之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与熊凤祥按3:7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自己无责及被告主张双方同责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李福兴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熊凤祥驾驶,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实际产生74378.99元,有正规医疗发票在案为证,应予确认,原告主张71885.96元,本院从其自愿;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其均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分别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元,合计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评定为10720元-12900元,原告取中间值主张1181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损失合计85315.96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1、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27天=2087.8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3、误工费,原告2014年8月10日受伤,截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3日共计146天,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等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143天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365天×143天=””14671.41元;4、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外,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原告主张7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鉴定费13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65393.35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50709.31元。鉴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刘静已向本院起诉索赔,故保险公司应以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50%即61000元赔偿原告,另50%预留为刘静的赔偿款。扣除该610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89709.31元,应由熊凤祥承担70%即62796.52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以王发明医疗费及被告车辆修理费抵扣原告赔偿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泳林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元;二、被告熊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泳林经济损失人民币62796.52元;三、驳回原告王泳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原告王泳林承担346元,被告熊凤祥承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