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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邱贵平、王益强、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邱贵平,王益强,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女,汉族,系受害人李文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豪,男,汉族,系受害人李文生之子。法定代理人:韩丽,女,汉族,系李国豪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珊珊,女,汉族,系受害人李文生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轩,男,汉族,系受害人李文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兰,女,汉族,系受害人李文生之母。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贵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益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邱��平、王益强、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上诉人韩丽、李国豪以及被上诉人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贵平、王益强、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邱贵平驾驶鄂A8QK**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南半幅向东行驶至漯河段514KM+276m处时,因故刮擦中央护栏在超车道刹车减速停车,乘车人李文生下车经过中央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北半幅,在行车道与被告王益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M179**号(皖MA5**号挂)半挂车碰撞,造成李文生死亡,皖M179**车前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贵平和李文生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益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李文生、李国豪、李珊珊的户籍证明,证明李国豪、李珊珊为李文生的子女,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文生妻子韩丽及李文生父母李平轩和张彩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平轩1947年8月18日出生,现已年满66周岁,张彩兰1949年8月20日出生,现已年满64周岁。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停尸费10100元、尸检费800元,原告为办理李文生丧葬事宜还花费有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邱贵平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邱贵平系鄂A8QK**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皖M179**号牵引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皖MA5**号半挂车登记车主��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2013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09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邱贵平驾驶鄂A8QK**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南半幅向东行驶至漯河段514KM+276m处时,因故刮擦中央护栏在超车道刹车减速停车,乘车人李文生下车经过中央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北半幅,在行车道与被告王益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M179**号(皖MA5**号挂)半挂车碰撞,造成李文生死亡,皖M179**车前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贵平和李文生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益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次��故邱贵平和李文生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益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益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死者李文生)发生碰撞,被告王益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邱贵生和李文生共同承担6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酿成,邱贵生作为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让乘坐人下车,应对李文生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共同责任,因此被告邱贵生应承担42%(60%×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五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丧葬费23045.5元(46091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文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文生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其父李平轩(1947年8月18日生,扶养年限14年)、其母张彩兰(1949年8月20日生,扶养年限16年)、其子李国豪(1999年7月12日生,抚养年限4年),其中李平轩与张��兰有四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507.5元(5725元/年×14年÷4+5725元/年×16年÷4+16285元/年×4年÷2);4、停尸费10100元;5、尸检费8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6208元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食宿费,原告请求6350元食宿费过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食宿费为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的酿成,受害人李文生亦有过错,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577733元,精神性损失为50000元。鄂A8Q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驾驶人邱贵平负事故的共同主要责任,皖M17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驾驶人王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均已穷尽,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和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五原告各110000元。剩余损失407733元(577733元+5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应先在两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停尸费用10100元、尸检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承担五原告损失396833元(407733元-10100元-800元),被告邱贵平和被告王益强按责任比例承担五原告的下余损失109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66669.86元(396833元×42%),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58733.2元(396833元×40%),被告邱贵平应赔付五原告4578元(10900元×42%),被告王益强应赔付五原告4360元(10900元×40%)。被告邱贵平已支付五原告20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各项损失166669.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各项损失1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各项损失158733.2元;五、被告王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各项损失4360元,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承担2125元,被告邱贵平承担4965元,被告王益强承担473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文生之死亡后果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上诉人承保车辆在宁洛高速南半幅行驶中因故刮擦中央护栏后减速停车,受害人李文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规定,擅自翻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北半幅,在行车道与被上诉人王益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死亡的事实。上诉人承保车辆是发生事故后方在高速公路上减速停车,并非无故停车,该停车行为不会导致受害人李文生的死亡。受害人李文生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擅自翻越中央护栏进入高速公路的北半幅,与高速公路北半幅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死亡,其死亡与上诉人承保车辆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韩丽、李国豪、李珊珊、李平轩、张彩兰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文生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的违章行为,是直接引发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邱贵平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违章停车,放任车内乘客李文生在高速公路夜间下车并滞留高速公路的严重违法行为,直接引发和导致了李文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邱贵平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即认定邱贵平的违章行为与李文生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李文生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李文生对事故后果���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文生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李文生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邱贵平、王益强、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市中易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文生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承保车辆违章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贵平、李文生的停车、下车、未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变换车道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邱贵平、李文生应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承保车辆鄂A8QK**号轿车驾驶人邱贵平的违章行为,是引发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首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本案邱贵平在车辆发生刮擦中央护栏后,直接在超车道刹车减速停车,并未将车辆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该违章行为直接诱发李文生穿过中央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北半幅。邱贵平的违章行为和李文生的下车以及下车后未转移至安全地带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发生。综上,李文生的死亡与上诉人承保车辆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春香审 判 员  林晓光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