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振林诉黄海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林,黄海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李振林,男,1976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见,男,1980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振林诉与被告黄海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林的委托代理人管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林诉称,被告黄海见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09月30日向原告李振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黄海见签署的借据及收条为证,现原告李振林急需用钱,遂向被告黄海见催要借款,但被告黄海见拒不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黄海见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李振林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振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海见偿还原告李振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海见承担。被告黄海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09月30日向原告李振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振林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黄海见指定的农商银行账户内,被告黄海见也于当日出具了一份由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现金收条》交由原告李振林收执,确认收到原告李振林出借给其的2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李振林催讨,被告黄海见至今仍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振林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黄海见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黄海见出具的《现金收条》1张以及原告李振林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海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林与被告黄海见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海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09月30日向原告李振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黄海见亲笔签名并捺印出具给原告李振林收执的《现金收条》各1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李振林已于2015年03月11日起诉到本院请求被告黄海见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应视为原告李振林已催告被告黄海见返还借款,但被告吕辉煌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李振林请求判令被告黄海见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李振林与被告黄海见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黄海见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李振林请求被告黄海见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海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振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03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海见负担,被告黄海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萍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