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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知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珠竹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劲霸,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珠竹路加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汇银铭尊19号楼。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盈盈。委托代理人楼理灿。(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忠。(撤销授权)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珠竹路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珠竹路***号。经营者李敏。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珠竹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珠竹路加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男装行业的著名企业,主要生产茄克、西服、衬衫、皮具等休闲男装及相关产品。原告依法拥有“劲霸”、“劲霸男装”、“K-BOXING”等多枚注册商标。原告的第1565246号图文组合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保护消费者杯”、“免检产品”、“同行业销量全国第一”等多项荣誉称号。原告近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服饰,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同时被告在卖场多处悬挂标注“劲霸男装厂价销售”指示牌,这一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5000元、调档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199元、合理差旅费、交通费预估1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82528号、第13157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第338252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及第1315751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13157512号“劲霸男装”和第3382528号“劲霸”商标的商标权人;证据2、“劲霸K-BOXING及图”被评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劲霸服装”被评为上海名牌、“劲霸K-BOXING及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9-2013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销量第一位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K-BOXING劲霸男装”牌茄克衫在2013年服装行业产品质量检验中获得优等品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3、(2015)沪徐证经字第736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实物,证明侵权的主体为被告,被告的卖场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合同及发票一张、被告开具的小票一张、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部分费用,其中公证费5000元,律师调档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199元。证据5、被告的工商调档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珠竹路加盟店辩称:公证书反映的店内现状是真实的,购物小票是超市开具的,但是柜面已经出租给郑贤涛经营鞋、服,非我在实际经营。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联营专柜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即使该租赁合同真实,按照该合同第7条被告也负有监督义务,且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郑贤涛为本案被告。被告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的工商营业档案资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甲方处盖章为“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合丰加盟店”与本案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原告经商标转让成为第3382528号“劲霸”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跳鞋,领带,皮带(服饰用),体操服,婴儿全套衣,防水服,袜,帽,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27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3157512号“劲霸男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2015年1月,原告所有的并使用在服装、鞋、皮带、领带类别上的第3382528号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经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调查,“劲霸”牌夹克衫连续多年被评价为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5年1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及工作人员顾俊杰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盈盈来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珠竹路店,监督张盈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劲霸服饰”字样的衣服一件,在现场通过银行刷卡方式支付货款后取得“吴江大润发鞋部”小票一张(小票号02201501293502,金额199元)和“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单(商户名称: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珠竹路店)一张,张盈盈对该店的店内现状及陈列的印有“劲霸服装”字样的服装进行了拍照,离开店铺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购买完成后,公证员李运洪对张盈盈在现场购买取得的衣服及其外观、标牌进行了拍照并封存。2015年1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736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明,并附相关照片和购物小票、刷卡单复印件。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超市内部销售衣服区域,多处悬挂有红底指示牌,上面用白色字体标注“劲霸男装厂价销售”等字样。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货号为BT-1130休闲棉衣一件,在棉衣吊牌上和衣服领口领标处都标注有“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查档费发票一张及委托协议一份,金额1000元。原告未提供差旅费和交通费票据,预估1000元。另查明: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珠竹路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昆山市陆家镇珠竹路603号,经营场所面积51平方米,经营者李敏,投资额5万元,核准开业时间2014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洗涤化妆品、鞋帽、服装零售等。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3382528号“劲霸”、第13157512号“劲霸男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出售男装,并多处悬挂以白色字体醒目标注“劲霸男装厂价销售”字样的红色指示牌,在被控侵权衣服领标处标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其中,指示牌上的“劲霸男装”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3382528号、第13157512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了字体有细微差别外,在读音、排列、含义方面均相同,整体上基本相同,构成商标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超市设立指示牌,意在向消费者宣传所售男装的品牌信息,起到商品来源识别作用,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标显著性,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依法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衣服领标上标注“香港劲霸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系对企业名称的标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企业不存在,且被告也未用醒目字体突出标注“劲霸”,不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珠竹路加盟店(经营者李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3382528号、第13157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珠竹路加盟店(经营者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昆山市陆家镇吴江大润发超市珠竹路加盟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琰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鸣娟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