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805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赵虹,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原告刘一×诉被告刘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在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宝鸡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离婚,2013年10月15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被告仍杳无音信,不知所踪,夫妻关系改善无从谈起,和好已无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册;2、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以(2013)东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本院开庭审理后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家庭尽到丈夫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刘一×负担400元,由被告刘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媛代理审判员 张峥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