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与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邱向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邱向瑛,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百丈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春华。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58号瑞丰国际商务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丁方。被告:邱向瑛。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滨江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红伟,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台州公司)与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克莱公司)、邱向瑛、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纳克莱公司、邱向瑛、宜宾五粮液公司价值16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4)杭上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后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制作(2014)杭上商初字第5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药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张樱,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克莱公司、邱向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纳克莱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后由于被告纳克莱公司资金紧张对货款支付产生拖欠,截至2012年4月2日止被告纳克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5793.20元。为了此后能开展业务,原告与被告纳克莱公司又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被告纳克莱公司进行清偿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纳克莱公司仍然未能支付货款。被告邱向瑛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纳克莱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但被告邱向瑛至今也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系被告纳克莱公司的股东,但是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通过从案外人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处取得1020万元,并作为出资款支付至被告纳克莱公司的验资账户,在验资完成后两天内被告纳克莱公司直接将1200万元款项支付到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处。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纳克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0579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783.6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邱向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义务。3、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纳克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答辩称:对货款欠款情况不清楚,对原告认为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纳克莱公司、邱向瑛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纳克莱公司、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合计2725793.2元(其中涉及到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为132万元),双方对清偿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2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证明被告邱向瑛承诺对被告纳克莱公司、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纳克莱公司的工商资料一份、存款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系被告纳克莱公司股东,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5、纳克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宜宾五粮液公司的102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到位。6、出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宜宾五粮液公司在纳克莱公司成立前与其他发起人签署协议时已经明确表示了其不实际投资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其抽逃出资行为的客观存在。7、原告申请法庭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调取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抽逃出资材料:工商银行对账清单(与本案有关的是5笔款项,涉及2010年3月22日三笔,2010年3月24日、3月25日各一笔)、广发银行出具的材料(被告纳克莱公司验资户的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8、回复函,资金使用说明,情况说明,注册资金流向图,证明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陈述资金已到位的说法不能成立,从资金流向图可以说明在纳克莱公司的资金中邱向瑛等的出资都是通过抽逃的方式转到了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两份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楚。对证据5中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出资是到位的,其进行了实际的投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工商银行及广发银行的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交易凭证仅能证明被告纳克莱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的出资是到位的,有广发银行的对账凭证可以印证,且被告纳克莱公司与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有抽逃出资的事实。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纳克莱公司向杭州市工商局呈报的《关于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及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及附件七份(该份证据由被告邱向瑛提供),证明宜宾五粮液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纳克莱公司和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属于该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2、广发银行交易清单,用以补强证据1中的附件1,证明宜宾五粮液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纳克莱公司和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属于该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1附属的广发银行对账单(附件1)、广发银行电汇凭证及网上转账凭证(附件3)、验资报告(附件6)、审计报告(附件7)和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因在于纳克莱公司是被告之一,在其未出庭的情况,由与其法定代表人相同的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来提交存疑,因而对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内容如下:市工商局没有收到过《关于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及资金使用说明》,杭州市工商局收到是纳克莱公司出具给省工商的说明,故该份说明是伪造的,该说明的内容本身有漏洞:1、说明第一页第一段的公司因投资浙江欧健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失误造成损失,而原告查询该公司是2001年成立,不是纳克莱公司投资,所以是伪造的。在说明的第三页第一段第二行陈述的内容与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出资协议书第7.4条、第11.3条的内容是不同的,在该说明中借款的原因是暂时没有得到审批,在出资协议书中写明宜宾五粮液公司实际不出资,而不是为了审批。因而对于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认可。而广发银行的对账单恰证明纳克莱公司在收到注册资本后立即将款项以往来款的名义转给了双溪公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纳克莱公司与双溪公司、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合同很有可能是伪造的,理由如下:1、从双溪公司及纳克莱公司的销售合同中只有公司的称呼,无法看出买卖双方的身份,2、按照说明可以看出纳克莱公司早已将款项支付给双溪公司,但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多为收货后30天支付。3、销售合同中合同编号3317合同金额1247860元,折扣139941.90元,折后价725678.10元,折后价高于销售合同金额,故这些合同是伪造的。销售合同中的金额与说明中的往来款项金额不相符。与审计报告的金额也不相符,所以附件4和纳克莱公司与双溪公司、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5),是与本案无关且伪造的。对验资报告(附件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审计报告(附件7)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恰说明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抽逃出资,也说明纳克莱公司在审计中隐瞒真实材料未提供。理由如下: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滞后的,那么报告中应显示付款金额,但报告中未显示,所以违背常理,且在2010年底双溪公司应付给纳克莱公司2400万元与被告陈述应付款是590万元严重不符。对审计报告中关联交易问题,按照原告提交的出资协议,纳克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双溪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邱向瑛,双方属于关联交易,但在审计中,这一事实被隐瞒,因而在审计报告中没有显示他们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被告纳克莱公司、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邱向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纳克莱公司、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邱向瑛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广发银行对账单、广发银行电汇凭证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以及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纳克莱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纳克莱公司与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案外人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纳克莱公司与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案外人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纳克莱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2年4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纳克莱公司对账,截止2012年4月2日,被告纳克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5793.2元,被告纳克莱公司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予以盖章确认。2012年4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纳克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为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鉴于乙方近期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承付甲方货款,经双方协调一致,甲方保证将继续在业务上支持乙方运作,同时就本协议签订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过渡期”)双方现有债务清偿和后续货款支付事项达成如下约定:一、过渡期内,乙方保证首次付款最迟于2012年5月10日前完成,首次付款金额不低于2725793.20元(其中包含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甲方货款132万元),甲方按照实际收款额90%比例向乙方配送等值金额的货物。2013年11月1日,被告邱向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纳克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承诺之日起两年。此后,被告纳克莱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邱向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纳克莱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其股东情况如下:1、宜宾五粮液公司以货币出资1020万元,占注册资本51%;2、杭州功臣投资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7%;3、邱向瑛以货币出资840万元,占注册资本42%。再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23×××18账号转入1020万元,同日,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从账号23×××18转入被告纳克莱公司验资账户1020万元进行验资,被告纳克莱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之后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3月25日向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转入500万元、700万元。同时还查明,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作为甲方)、邱向瑛(作为丙方)与杭州功臣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共同出资成立纳克莱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一份,其中第11.3条约定,“因甲方未实际投资,不参与分红,甲方退还1020万元保证金后参与分红另签订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纳克莱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后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纳克莱公司未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纳克莱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向瑛自愿对被告纳克莱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从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取得102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作为注册资金支付至被告纳克莱公司,在验资完成后,被告纳克莱公司将1200万元转入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账户。对此转账行为,被告纳克莱公司及宜宾五粮液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不能对此转账行为做出合理解释,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对被告纳克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宾五粮液公司辩称其从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取得的1020万元系依据《出资协议书》中约定的邱向瑛的保证金,以及被告纳克莱公司支付至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系关联公司资金往来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纳克莱公司、邱向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药控股台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5793.2元,逾期利息160783.69元(暂算至2014年3月6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14057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邱向瑛对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向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10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9元,公告费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纳克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邱向瑛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