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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翁祖芳、戴永庆、何克宏、XX光、董勇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戴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身份证号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某某,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身份证号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浑源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身份证号XXX,山西省山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2000年被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减刑后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身份证号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浑源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身份证号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城区。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戴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翁某某与山阴县XX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二十余天停工,后XX公司支付其相应款项;又开工时,被告人翁某某拒绝再施工,因此XX公司自己组织机械施工。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翁某某、翁某进(因证据不足,现取保候审)、翁某棋(在逃)等人先后去XX公司商议继续做土方工程均被拒绝,翁某某、翁某进、翁某棋等人在山阴县九鼎宾馆附近出租房内商量如何处理此事。8月16日,被告人翁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戴某某到其浑源家中,两人商量如何去XX去要工程剩余款项一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翁某某司机)驾车与被告人翁某某、戴某某等人前往大同市矿务局,经戴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经协商,决定由何某某为其纠集一百余社会闲杂人员,每人支付300元人民币。8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纠集二百余人分别乘坐大巴、出租车等交通工具,与翁某某、王某某、戴某某、董某某等人于12时到达XX公司。后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戴某某、何某某、董某某带领纠集来的二百余人手戴白手套、持木棍进入XX公司内殴打工人、砸毁公司车辆及其他财物。经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公司被砸损车辆和其他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中准价格合计人民币37087.38元。五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翁某某辩称,其和XX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被XX公司单方面停工,因合同未终止,就纠集他人到矿上索要欠款、想撵出XX公司的施工人员自己再继续施工。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翁某某和XX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山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非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的物证鉴定机构,其鉴定资质缺失;鉴定结论对受损现场及物品的认定没有现场勘验记录,不能证明系事发时受损现场及物品;对受损车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故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开庭时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辩称,翁某某和其说去XX公司主要是要钱、让公司停工。到了公司生活区后,矿上开皮卡车拉下一车工人拿着木棒,其一起上矿的人就用石头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因XX公司与翁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和债务纠纷,纠集人去XX公司的目的是索要欠款、防止被打或取得施工权。现场中出现打人和损毁财物的事实与戴某某等人的初衷相悖;二、指控损毁财物价值37087.38元证据不足。因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财物损坏价格鉴定资格,被损毁财物缺乏实物证据甚至影像资料;三、戴某某未直接参与打砸行为,无共同犯意,当庭认罪,共同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四、明知对方报警仍主动留在原地接受调查,没有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属自首,建议在法定最低刑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辩称,翁某某有点债务让其帮忙、摆阵势,其去是以要钱为目的,不是为了打架。警察到矿上后,其说他们是债务关系,回派出所处理吧,后其同行的人就在那里等警察到来后去了公安局。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其去XX的目的是帮翁某某要钱、摆阵势,不是为了打架。矿上过来一辆皮卡车,后面跟着五、六十个工人手拿木棒。其大力制止他人不让打架砸东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翁某某与山阴县XX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二十余天,因XX公司手续不全,县政府责令停工,后XX公司自行组织机械施工。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翁某某和翁某进、翁某棋(二人因证据不足,现取保候审)等人先后去XX公司商议继续做土方工程均被拒绝,翁某某、翁某进、翁某棋等人在山阴县九鼎宾馆附近的出租屋内商量如何处理此事。8月16日,被告人翁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戴某某到其浑源家中,商量如何去XX公司要剩余工程款项和继续施工履行合同一事,被告人翁某某担心XX公司不给钱也不让其继续施工,决定找些人吓唬XX公司,就问戴某某有没有人,戴某某称没有,只能介绍其大同市矿务局的朋友。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翁某某司机)驾车与被告人翁某某、戴某某等人前往大同市矿务局,经戴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董某某,吃饭时董某某又叫来何某某,期间谈论找人上XX公司要钱和撵走矿上工人一事。饭后,回到董某某经营的酒吧,翁某某、戴某某、何某某三人就具体事项进行了商议。经协商,决定由何某某为其纠集一百余名社会闲杂人员,每人支付300元人民币。8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纠集二百余人分别乘坐大巴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与翁某某、王某某、戴某某、董某某等人于12时到达XX公司。被告人翁某某、王某某、戴某某、何某某、董某某带领纠集来的二百余人戴着白手套、手持木棍进入XX公司内殴打工人、砸毁公司车辆及其他财物,致XX公司工人张红军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右肩背部软组织伤、右臀部软组织伤;张伟右侧顶部皮下血肿、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右膝部软组织伤、胸背部软组织伤、腰部软组织伤。在侦查阶段,公安局工作人员通知二人来山阴县公安局作伤情鉴定,二人表示因打工不便,不来。经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公司被砸损车辆和其他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准价格合计人民币为37087.38元。另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XX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26日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另本院通过手机告知被害人张某军、张某有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他们表示不提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某、戴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其当庭辩解基本一致。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张某军陈述,2014年8月17日中午,有一群人去梁头矿上闹事,张某的头部被打肿,左胳膊被利器划伤,缝了三针,右退被打成淤青,张某军头部缝了五针,肩膀和臀部有淤青,在现代医院治疗。3、证人证言(1)XX公司管理人员刘某兴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17日中午,翁某某带着几百号人手持木棍、长刀,带着白色手套冲进其公司所在地梁头村西边的厂区打砸抢,几名员工受伤,钱物被抢,彩钢房的好多门窗玻璃、车辆被砸坏。翁某某2013年11-12月份在我们厂区做土方工程,干了23天后,因公司资金短缺没能及时付给他钱,他就停工不干啦。8月15日,翁某某见公司运行挺好,又想继续干,可是我们公司已经自己组织机械开始干活,不同意,他说:不让我干,我就让你们停工,所以他就找人闹事。(2)XX公司总经理林某耀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翁某某给我们公司在山阴县梁头村做土方工程,年底时我们公司停止所有的工程,欠他的钱年后已全部还清。2014年3月份,其让翁某某继续做土方工程,翁某某说你们工程总是干干停停,不做啦。8月15日,翁某某来公司找到其说要继续做土方工程,因我们又自己组合机械开始干活,不同意,翁某某说:不用我的机械干活,我就让你们停工,8月17日他就带人到公司闹事,殴打公司员工,砸坏办公室门窗和办公用品。(3)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公司的土方工程承包给翁某某,翁做了20多天,因公司手续不全,山阴县政府要求停工,后翁某某撤离工程机械车辆,2014年年初其将翁的工程款全部结清。8月16日,翁某某来公司要求继续做土方工程,其未同意。8月17日他就带人到公司闹事,公司很多员工被打,财物被损坏,张某军和张某受伤严重,现住进医院治疗。(4)XX公司厂区管理人员林某同的证言证实,其驾驶丰田轿车走到西边施工队生活区时,看见院里有上百人,接着有一伙人手持木棍、铁棍等工具拦住其车,翁某某命令这些人拦住不让其走,有个后生搂住其脖子,用刀架在其肚子上。翁某某说去矿部打,其被押着走向东边矿部生活区,碰见十几个员工上来,翁某某便命令打,这些人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员工,持木棒、铁棍见人就打,员工见状逃跑。其被押着走到东边矿部生活区,这些人挨着砸房间的玻璃、房门,还把员工抓到外边,让蹲在地上双手抱头。(5)XX公司现场管理队长张某权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有人来矿上闹事,便开着皮卡车出去看,在前面有十几个工人去上班,其开车超过这些工人走到下坡处时,看见对面过来一百多人,戴着白手套,拿着锹柄向其走来并扔石头,其和工人见状往回跑,这些人追到宿舍,打砸门窗玻璃,其开的皮卡车也被砸。张某、张某军受伤住入现代医院。(6)XX公司施工队工程车司机刘喜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中午,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后边跟着五六辆大巴车开进生活区,翁某某从车上下来喊:这里所有的机械车辆都开出矿区,只要停在矿区都打烂。从五六辆大巴车上下来一百多人,后边陆续步行来了好多人,戴着白手套,拿着木棍、铁棍等工具。翁某某还让人将林钦同开的车拦下,有个后生搂住林的脖子,用刀架在林的肚子上。翁某某带人去矿部,留下一些人看我们,不让打电话,林被他们押往项目部方向走,七、八分钟后,翁某某的司机小王返回来说:所有机械车辆现在都开出矿区外,不走的都砸烂。(7)XX公司余某灏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上百人带着白手套,举着木棍、铁棍、砍刀冲向矿部生活区,十几个员工出去看时,这些人就用石头砸,张某军被石头砸准倒在地上,这些人还打砸生活区的房子玻璃。(8)XX公司化验员于某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其在化验室上班时,有大同口音的年轻人踢开门进来就砸电脑,把化验室的玻璃也砸了,其和同事被拉到办公室外抱头蹲着。(9)XX公司陈某兴的证言证实,七八十个后生带着白手套,手持木棍、铁棍、长刀等工具肆意打砸厂区,还将员工撵出房间。(10)XX公司李某涛的证言证实,午休期间听到叫嚷,十几个员工准备出去了解情况,看见几百人带着白手套,手持木棍、铁棍跑过来,扔石头砸我们,其左脚部和左胳膊被石头砸肿。(11)XX公司王某兴的证言证实,其在午休期间,听到玻璃被打碎的声音,出门看时,一个年轻后生手持木棍就打,还有好多年轻后生手持工具肆意打砸。(12)XX公司王某、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中午,翁某某带人来公司闹事,打砸公司的门窗玻璃、车、人。(13)XX公司余某云的证言证实,其在电机房内听到砸东西的声音,出来看见翁某某领着几百人在矿部站着,其说都是老乡,干吗呢?翁某某就掐其脖子,被警察喊住。(14)证人翁某某的女儿翁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刘某平说是翁祖进让其父亲找一百多人去的梁头矿。(15)证人翁某某的私人医生刘某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翁某某和翁某进、翁某棋、翁某寿、翁某翔在租住屋内商量找人上山的事,其听不懂他们的福建话,16日下午,翁祖进打电话让翁某某找一百多人准备第二天去XX公司,翁某某和其找到戴某某,戴某某领着找到董某某,董某某又给找的人于17日和我们一起去XX公司,快到山阴县城时,张书杰开着翁祖棋的斯巴鲁越野车等我们,然后一起去了XX公司,张某杰给其1.8万元并说:这是买东西剩下的钱,翁某某让你先拿着,后其去了小卖部,后面的情况不清楚。(16)证人张某杰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其受翁某某的委托,去翁某棋住处开了一辆斯巴鲁车,到山阴县岱马路附近加油站,看到翁某某和他的私人医生开着英菲尼迪越野车,后面还有十几辆车,其见情况不对劲,便把车钥匙交给翁某某后离开。(17)证人昝某国、刘某的证言证实,8月17日上午,其朋友让去怀仁,在平旺高速路口坐车到了马营矿外面,一直坐在车上,没下车。(18)证人胡某超的证言证实,有个叫“东北”的人打电话让其去怀仁挣点工资,8月17日乘坐中巴车在平旺公园集合,200多人到山上一个场区,一个好像负责人喊我们,让门口留两个车的人,其他人发了木棒和白手套进入场区,场区里的人发现情况不对就进了家,我们有一部分人站在半坡上,从场区过来一辆铲车准备铲我们,我们的人把铲车玻璃打烂,将司机揪下车,那个负责人喊着:不要打人。(19)证人曹某、朱某泽的证言证实,其坐车到了山阴矿上,被人安排到矿上工人宿舍,看住不让工人打电话。(20)证人吴某超的证言证实,有个朋友让其到山阴县捧场,其坐出租车未到山顶时就被警察抓住。(21)证人吕某龙的证言证实,其坐中巴车到山阴一个煤场,看见地上坐着个人,衣服上有血,有人安排我们看着他,不让他跑了。(22)证人翁某进的证言证实,8月15日,其和翁某某、翁某棋、翁某寿、翁某翔五人去山阴县梁头矿商量让翁某某继续干土方工程,矿上领导让翁某某明天一个人去。16日,翁某某上去,矿上还是不同意,翁某某回来后生气地说:明天得让梁头矿土方工程停工,其说:我们有合法的合同,去县政府通过正规的途径解决。翁某某说了一句你们很怕死,就走了。(23)证人翁某棋的证言证实,翁某某是我们公司最大的股东,翁某祥系财务出纳,其系采购员。翁某某安排其买些木棒和白手套,其叫上翁某祥开着公司的斯巴鲁车去五金电买了三捆木棒,两捆白色手套放在车上,并告知翁某某。后翁某某派人开走了斯巴鲁车。4、鉴定意见山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字(2014)第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XX公司被砸损车辆和其他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中准价格合计人民币为37087.38元。5、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7日,山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山阴县马营乡梁头村附近将犯罪嫌疑人翁某某、戴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抓获。(2)辨认笔录林某同、王某兴、刘某兴、于某鲁、刘某霞对翁某某的辨认笔录,指出翁某某就是带头指挥打人、砸东西的人。林某同辨认戴某某的笔录,指出戴某某也是头目,也指挥着打人。刘某霞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指出王某某就是开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指挥人砸东西,让矿上的车开出去,不然看见就砸,他当时叫的最凶。(3)山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持有人翁某某处扣押木棍79根、白色线手套28只。扣押翁某某英菲尼迪越野车一辆、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一辆、扣押董某某奥迪车一辆。(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英菲尼迪越野车的所有人系翁某某;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的所有人系陈某雄;奥迪小轿车所有人系苏某。(5)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欠条证实,XX公司与翁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款给付情况。(6)山阴现代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张某军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右肩背部软组织伤、右臀部软组织伤;张某右侧顶部皮下血肿、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右膝部软组织伤、胸背部软组织伤、腰部软组织伤。张某军住院16天,张某在门诊就诊。(7)山阴县公安局预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军、张某被殴打致伤,张某未住院,张某军住院十多日后,二人离开山阴县回到河南老家,预审科多次联系其二人到案作伤情鉴定,二人均因打工不便,无法到案。(8)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00年1月31日何某某被以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减刑后于2012年10月25日被释放。(9)户籍资料记载了被告人翁某某、戴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1、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公诉人提交的一致)、XX公司借翁某某柴油的情况。2、和解协议、交款收据。被害人XX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解协议、交款收据、撤诉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XX公司证明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XX公司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就附带民事部分撤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人翁某某、戴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五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因合同纠纷与XX公司引发矛盾,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找到被告人戴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商议后纠集二百余人到XX公司持凶器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损毁财物,情节恶劣,五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纠集多人滋事,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某某纠集他人,起主要作用,其他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大小予以量刑。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绑架、敲诈勒索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称在警察到达现场时要求解决债务关系,同意到派出所处理。在现场等待大批警察到来后被带回公安局,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五被告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双方存在合同纠纷、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山阴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翁某某、董某某的车辆非为犯罪准备和使用,不宜按作案工具处理,应予发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山阴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翁某某的作案工具木棍79根、白色线手套28只予以没收。三、山阴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翁某某一辆车牌号为闽J336**棕色英菲尼迪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蒙DV1**灰色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两辆车现存放于山阴县公安局)发还被告人翁某某;扣押董某某一辆车牌号为晋BD36**灰色奥迪车发还被告人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杨秀芬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