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福晓与姚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晓,姚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陈福晓,男。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日照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晓明,男。原告陈福晓与被告姚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晓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姚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晓诉称:2015年1月22日16时,被告姚晓明驾驶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戚家街村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莒县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认定被告姚晓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6428.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晓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车损过高,原告当时没有受伤,其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30分,姚晓明驾驶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戚家街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福晓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福晓与田在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姚晓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福晓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姚晓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在玉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481.1元,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取西药支出428元,中成药支出79.8元。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原告与其妻刘敏的共同财产,登记车主为刘敏,该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57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50元(50元×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交通费200元、一个月的误工费7500元,提供了日照翔宇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该公司的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无年份、无领取人签字。被告主张原告的伤并非本案事故造成的,并要求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姚晓明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姚晓明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晓明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以被告姚晓明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的伤并非本案事故造成并要求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费用,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在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以30天为宜,原告主张按月工资7500元计算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以其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距离,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以8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2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507.8元(428元+79.8元),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佐证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不申请重新评估,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晓各项损失共计6234.3元[医疗费1481.1元+误工费2323.2元(30天×77.44元)+护理费250元(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交通费8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姚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晓各项损失共计3255元{[车损3740元(5740-2000)+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75%};三、驳回原告陈福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陈福晓负担50元,被告姚晓明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娜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