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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彭开勇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辩护人邓某某、白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彭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居住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村三巷1号,其在住处开设一家无名小门诊,该门诊无相关专业检查设备,也没有任何营业执照。2012年5月2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因身体不适来到该小门诊看病,对被告人称自己肚子痛,喉咙有痰。被告人彭某在未了解被害人既往病史和给其进行相关检查的情况下,认为被害人陈某乙系吃错东西引致肠胃发炎,遂给被害人陈某乙开了“黄连素”、“强的松”、“先锋”等消炎的口服药和“甘草片”,让被害人拿回家按时服用,陈某乙支付了8元药品费。当晚21时许,被害人陈某乙服下药后睡觉。第二天早上陈某乙女儿陈某甲发现其昏迷不醒,待120医生到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在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Ⅱ级及慢性甲状腺炎等病变基础上,符合因患××致心性猝死。被告人彭某未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必要的检查,在治疗条件有限的条件下,××目的对陈某乙进行治疗,虽与陈某乙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被害人疾病的治疗,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属次要因素,间接参与度为20-30%。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曾于1993年8月至1995年8月参加茂名市卫生局举办的医士岗位培训班,并于2007年1月取得药师资格证,持有广东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被害人陈某乙曾因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Ⅰ型呼吸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病症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22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彭某出具的药师资格证、死者的病历报告等,证人陈某甲、苏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十九日,应当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彭某上诉提出,认为自己根本没有非法行医,其不是医生,不会看病,住处不是门诊,也没致人死亡。诉请本院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本院宣告上诉人无罪。理由是:1、原审被告人彭某有药师资格证,平时给他人建议到医院购买一些药品,属医疗指导。彭某客观上和事实上都没有开诊所的条件,不能认定被告人的住处为诊所。2、没有彭某卖药及非法获利的收据,证明开诊所的证据只有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韩某的证言,而彭某当庭否认。3、鉴定报告证实死者的死亡与被告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鉴定结论不准确。4、彭某主观上没有行医非法获取利润的动机,客观上没有非法行医的对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1、关于上诉人称其未开办诊所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多次具体、详细供述其在住处开设诊所,给附近居民看些小病,供述稳定,且能与其妻子韩某、被害人陈某乙妻子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尽管上诉人当庭翻供,但并没有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的行为虽未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但其在给被害人开某时,未了解其既往病史,也未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仅单凭被害人主诉病症就开某给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被害人疾病的治疗。且有经法定程序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因力大小属次要因素,间接参与度为20-30%”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辩护人称非法行医应当有固定场所,获取利润的目的等意见,本院认为,非法行医罪并无上述法律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并且情节严重就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其给他人开某的行为属于医疗行为,且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情节严重,足以构成该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锋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黄 玉 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