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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山东省栖霞市松山街道铺子夼村。2014年2月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着雨衣、手套伪装后,携带汽油窜至刘某甲家将其院门及停放在门外的夏利汽车浇上汽油后焚烧,致刘某甲的院门及夏利轿车损毁。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整。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已将钱交至法院提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雨衣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运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悔罪,且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低,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