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军与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肖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浩斌、陆畅言(实习)。被告: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新铭、程军(实习律师),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军与被告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斌、陆畅言,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12日被被告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2014年3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二天,原告提出休息一天加班一天,被告未同意,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的规定,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一并支付承诺的加班工资(包括国定假期、大三班次运作、每月出勤以外及年休假未休的补偿工资),但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约定于6月15日后解决。但被告未按约解决,原告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1月7日作出嘉劳人仲字(2014)第0099号裁决书,认为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就被强制加班、被告少发加班费及加班费计算基数过低不合法产生纠纷,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登记证明,使原告失去享受领取失业金,造成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648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加班、未足额发放员工加班工资、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劳人仲字(2014)第009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262.63元(1997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7日,6872.15元/月×17.5个月)、加班费208297.25元(包括2014年元旦、春节加班费3791.53元,存休加班工资52133.55元,四班三运转加班费95499.20元,未休年休假加班费56872.97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112元,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文件(含社保卡、住房公积金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因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最终以法院判决书为准,故仲裁裁决书无需撤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涉及到的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不存在加班工资,此前涉及被告的多起劳动争议案将四班三运转中的用餐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因而产生了加班工资,但原告未就此提起诉请。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被告随时可以出具。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肖军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099号]和《送达回执》各一份。由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载明原告肖军于2014年9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262.63元、加班费208297.25元、未休年休假加班费56872.97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1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含社保卡、住房公积金卡)。仲裁委裁决结论为东方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88.99元、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78.0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被告。被告东方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两份以及《嘉兴市本级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证明》一份。前者由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2日和2013年2月12日签订,载明合同期均为五年,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被告东方公司实行标准工作制,原告肖军从事生产调度工作,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月工资5600元(基本工资1310+其他津补),加班工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原告的薪金按被告内部相应级别标准发放,并随原告职位的升迁而变动而变动;合同未尽事宜按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执行等,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者由嘉兴市社保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以证明被告东方公司自1998年1月起即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金,但原告实际于1997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以及原告关于自1997年2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的陈述无异议。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载明原告肖军以“因劳动纠纷,现向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所属生产部、人力资源部相关负责人以及分管副总经理王量均签署意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东方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根据该清单制作的《肖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明细》各一份。由中国银行嘉兴东升支行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以证明原告肖军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的实发工资情况。以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及平均工资计算依据。被告东方公司对《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肖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五,《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通知》一份(复印件)。由被告东方公司于2014年5月张贴公布,内容为经劳动部门批准,公司自2014年4月起对生产操作工、物料工、调机工等翻班员工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采取标准工时制20.83天/月(扣除国定假),加班费按月结算,国定假按标准工资的3倍计算,超时部分按标准工资的1.5倍计算。以证明被告自认员工工作时间和加班费计算依据。证据六,《关于薪资架构调整的通知》一份(复印件)。由被告东方公司于2014年5月张贴公布,内容为员工薪资架构自2014年4月起由原来的“基本工资+补贴”调整为“标准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综合补贴+技能补贴”,其中未转正的标准工资为1600元,转正的为1800元;加班费以标准工资为计算基数。以证明被告自认加班费计算依据。证据七,《通告》一份。由被告东方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员工要求解决2014年4月以前的历史问题,公司将成立工作小组,分类分阶段分类别分步解决;对四班三运转加班费事宜,在6月15日前解决在职员工2012年4月到2014年3月期间的费用,2012年4月以前的员工加班费,将由工作小组制定方案,分步解决。以证明被告认可了此前的加班费,也公布了发放方案;对于2014年4月以前的加班费被告也予认可,不存在时效问题。以证明被告自认员工加班、恶意克扣员工加班费,以及对2012年4月前的加班费的追认。被告东方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均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八,《考勤结果明细查询》和《JESC-员工月考勤汇总表》各一份。前者内容为原告肖军自2013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出勤明细,反映出原告在2013年9月之前的两年时间内做的是常日班,累计存休但未发加班费的时间是36.625天;后者计四页,内容为原告所在乙班员工2013年10月、11月、12月和2014年1月份的考勤记录。被告东方公司对《考勤结果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加班”一栏中无加班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主张;根据东方公司规定,加班需经审批,未经审批不能主张加班工资。对《JESC-员工月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九,《员工请假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肖军于2014年3月3日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调休5天,并经车间主任及部门经理签字,该请假单应于2014年4月初由考勤员——即原告上交,但因原告在4月中旬即离职,故未上交。被告东方公司质证称,该请假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最终也未上交东方公司,故不能作为原告的调休依据。被告东方公司为反驳原告肖军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十,《出勤记录表》一份。载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肖军的出勤状况,包括上班、休息、请假等,其中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2013年度原告未休年休假10天,2014年度已休年休假10天。证据十一,《工资表》一份。载明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肖军每月的工资收入及明细,其中2012年度的基本工资为1160元,2013年度和2014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均为1310元。原告肖军质证称,《出勤记录表》中删除了原告的加班信息,对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原告连续工作年份,从2012年2月份起原告即可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待遇。对《工资表》,不清楚基本工资按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证据十二,《员工手册》(关于工资、福利部分内容)一份(复印件)。该手册第三章、第四章关于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福利规定,员工的实得工资是在基本工资基础上根据业绩考评浮动,上下浮动幅度为50﹪;加班工资支付标准为,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基本工资的150﹪,休息日加班支付基本工资的200﹪,节假日加班支付基本工资的300﹪。以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在制定于1997年的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计算依据,该规定符合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肖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倒推出来的基本工资也不是1310元/月。被告东方公司针对原告肖军的质证意见作出说明,《员工手册》制订时间较早,跟现行情况有差异,实际上浮幅度突破了50﹪,有利于员工,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证据十三,《工资查询系统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肖军对本人每月的工资报酬状况可以通过被告东方公司设置的该查询系统进行核查。原告肖军对工资查询系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询结果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工资表》在工资组成项目上存在差异。证据十四,被告东方公司员工王立、康子义的《新工入职前培训试卷》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对入职员工进行入职前的培训,并进行考试,内容包括了员工手册、工作餐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等,但原告肖军因入职时间较早,参加培训后未进行考试。原告肖军质证称,其未参加过培训和考试。证据十五,被告东方公司《考勤及加班审批规定》[东管发(2010)5号]、《加班审批单》(管理/技术人员)、《加班审批单》(一般员工)各一份。以证明东方公司员工加班需经审批程序。原告肖军质证称,从未看到过《考勤及加班审批规定》和《加班审批单》,其作为车间班长也从未做过审批。证据十六,《考勤结果明细查询》一份。来源于被告东方公司的考勤系统,载明原告肖军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每日的出勤、休息情况,以及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的工作为常日班,此后为四班三运转。原告肖军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告肖军提供的证据八《考勤结果明细查询》内容基本一致,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肖军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四中《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肖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明细》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均系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公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八中的《考勤结果明细查询》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六《考勤结果明细查询》内容上基本一致,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八中的《JESC-员工月考勤汇总表》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九《员工请假单》因原告自身原因最终未上交被告东方公司,故不能作为原告调休假的依据,被告安排原告年休假并无不当。证据十《出勤记录表》系被告根据证据十六的考勤记录统计制作,但未考虑原告未经审批而出勤的情形。证据十一《工资表》结合证据十三《工资查询系统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基本工资金额分别为1160元和1310元。证据十四系被告其他员工参加入职前培训的试卷,仅证明被告对其他新入职员工进行入职前培训的事实。证据十五系被告有关加班需经审批的规定,但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也提供已公示该规定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对原告多出勤不计发加班工资的依据。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肖军于1997年2月进入被告东方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签订于2013年2月12日,载明合同期从2013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310元)+其他津补合计5600元,加班工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原告的薪金及构成明细按被告内部工资标准体系制定,并随原告岗位、职级等变动而变动,合同未尽事宜按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执行等。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生产调度工作,属常日班,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计多出勤175小时、调休30小时、净多出勤145小时(含国定假日多出勤16小时);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计多出勤364小时、调休93小时,净多出勤271小时(含国定假日多出勤16小时)。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根据其生产情况安排原告实行四班三运作的作息制度,各班次按每两班一轮后休息两天,即两天早班,两天中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每八天为一个周期。被告对入职新职工实行培训、考试,培训、考试涉及各班次就餐时间为半小时以及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计算等内容。被告的薪酬体系由基本工资、补贴、加班费、中夜班费和奖金组成,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出勤的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为基数发放200﹪—300﹪的加班工资,原告对于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组成及金额可在被告设置的工资查询体系中查询。被告采用电子考勤系统,并据此向原告发放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出勤的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2014年度已休年休假10天。被告根据社会保险机构审定的缴费基数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费。2014年3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两天,原告则要求休息一天加班一天,双方产生分歧。3月17日,原告以劳动纠纷为由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被告表示同意。2014年9月1日,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有关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并于1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88.99元、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78.0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成讼。另查明,2013年度原告肖军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本院认为,原告肖军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东方公司亦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7日解除。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我国立法规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又称标准工资,基准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之一,即基本工资可以成为确定辅助工资的计算基准,而加班工资以及奖金、津贴等均属于辅助工资,故加班工资应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准,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即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被告规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并以此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符合上述加班工资的法律性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按月平均收入计算依据不足。关于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由于加班工资具有不固定性,用人单位保持工资支付凭证的最低期限为两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本地区司法实践规定加班工资的仲载申请时效期间为两年。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从事常日班工作期间,存在多出勤的情形,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其中2012年9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为2040元[16/8×1160/21.75×3+(145-16)/8×1160/21.75×2],2013年1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为4201元[16/8×1310/21.75×3+(271-16)/8×1310/21.75×2],合计6241元。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四班三运作的作息制度,即每工作六天休息两天,工作期间被告虽为每班次出勤员工提供免费工作餐,就餐时间确定为半小时,但就餐时间内员工仍须保持机器正常运作,工作处于连续的状态,故在此情形下的员工的就餐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原告的每周工作时间为(8×6÷8)×7=42小时,超过了每周40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2小时,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原告在正常四班三运转的作息制度下共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7.14小时(165÷7×2),故相应的加班工资4258.86元(47.14×1310/21.75×1.5)应由被告支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属于员工的福利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对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故未休年假工资不属于工资范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原告关于2012年及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度原告肖军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年休假应为15天,被告应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告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予扣除。2013年度原告剔除加班工资后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35.58元,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807.70元(4935.58÷21.75×15×2)。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机构审定;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系基于对加班审批以及半小时的工作餐时间是否属工作时间的不同理解;年休假若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当年安排,可以跨年度安排补休,然原告于次年3月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被告未能为其安排补休,故被告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而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审理后可径行判决,无需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其有关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军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499.86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07.70元,合计17307.56元;二、被告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肖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肖军负担(已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雪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