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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某,女,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男,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海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2月1日生一女孩,于1991年3月17日生一男孩,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离家出走达四年之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于198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2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邢某甲,于1991年3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邢某乙,现均已成年。2010年1月18日,被告邢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次查找未果,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村委证明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忍让,共同处理好生活中各种矛盾。本案中,从被告邢某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五年未归,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欠融洽;同时本案成诉后被告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也可以看出其没有与原告王某积极和好的愿望。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东审 判 员  石 琳人民陪审员  荣钦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