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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羊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庞安春、李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庞安春,李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海明。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安春。被告李长玉。原告王海明诉被告庞安春、李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安春、李长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2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后另计)。被告庞安春、李长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7日。逾期还款则支付借款本金两倍的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确认书、录音光盘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款合同、确认书、录音光盘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另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安春、李长玉返还原告王海明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曹春庆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