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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楠与任建华、魏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任建华,魏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67号原告王楠,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郑伟、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华,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丽琴,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楠与被告任建华、魏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6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魏丽琴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证号:20××93)及金凤区一处房屋(产权证号:20xx**)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96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魏丽琴名下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茹晓慧,被告任建华、魏丽琴的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建华系朋友关系,被告任建华与被告魏丽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上述借款。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另外,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168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6284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30万×20%);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230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建华、魏丽琴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于借款当日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776000元。同时,二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按照月息9000元的标准支付2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按照月息12000元的标准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0元,故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9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776000元,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4000元,共计80万元,故二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楠交来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收款人任建华、魏丽琴”。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二被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68000元,即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按照月息24000元的标准支付2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按照月息9000元的标准支付4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按照月息12000元的标准支付7个月的利息共计84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0万元后,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虽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二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8000元,被告已支付的上述利息应以合法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抵扣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截至2014年8月12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应为214430.45元(计算明细附后)。同时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8月12起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于借款当日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4000元及二被告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均按照月息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华、魏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楠借款214430.45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退还原告2149元,剩余4945元,减半收取2472.50元,财产保全费2451元,共计4923.50元,由被告任建华、魏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佳丽附1: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计算公式:本金×月利率×计息期间)单位:元计息期间本金月利率应付利息已付利息超出利息2013.7.13-2013.8.128000001.87%2013.8.13-2013.9.127909601.87%14790.959209.052013.9.13-2013.10.12281750.951.87%5268.743731.262013.10.13-2013.11.12278019.691.87%5198.973801.032013.11.13-2013.12.12274218.661.87%5127.893872.112013.12.13-2014.1.12270346.551.87%5055.483944.522014.1.13-2014.2.12266402.031.87%4981.727018.282014.2.13-2014.3.12259383.751.87%4850.487149.522014.3.13-2014.4.12252234.231.87%4716.787283.222014.4.13-2014.5.12244951.011.87%4580.587419.422014.5.13-2014.6.12237531.591.87%4441.847558.162014.6.13-2014.7.12229973.431.87%4300.507699.502014.7.13-2014.8.12222273.931.87%4156.527843.482014.8.13-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14430.4522.4%(年利率)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