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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专职律师。被告崔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崔某某、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崔某某、杨某甲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即每月还款金额为7346.93元;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乙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4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按照约定将8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崔某某、杨某甲,被告崔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27%,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崔某某、杨某甲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偿还贷款,从2013年3月13日起被告崔某某、杨某甲开始不按时还款,2013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杨某甲未按照约定将本金及利息给付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崔某某、杨某甲共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224.17元,本金罚息3217.4元,利息110.23元,合计9551.8元。现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某某、杨某甲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224.1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11日的本金罚息3217.4元,利息110.23元,合计9551.8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被告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微贷业务专用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包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部处于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就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被告崔某某、杨某甲还款、欠本息情况等事实。被告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微贷业务专用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包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部处于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微贷业务专用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包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部处于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贷款人即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借款人即被告崔某某、杨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崔某某、杨某甲,贷款人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用途为开新店,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本合同签订日至签署借款凭证之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需要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指定账户名称为崔某某在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由杨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日,债权人即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保证人即被告杨某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乙对被告崔某某、杨某甲在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处的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按照约定将8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崔某某、杨某甲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崔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27%,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崔某某、杨某甲一直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杨某甲未按照约定将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崔某某、杨某甲共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224.17元,本金罚息3217.4元,利息110.23元,合计9551.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崔某某、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被告崔某某、杨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被告崔某某、杨某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杨某甲未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崔某某、杨某甲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本金罚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杨某乙对本案被告崔某某、杨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杨某甲追偿。被告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224.17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110.23元、罚息3217.4元,共计3327.63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某乙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杨某甲追偿,被告崔某某、杨某甲应于被告杨某乙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某乙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 茜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