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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屠某,个体经营。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吉杨路副食品批发市场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电瓶车车兜内的红塔山、黄鹤楼、南京等品牌的香烟17条,合计价值1690元。被告人屠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张某处以低价收购上述香���15条,合计价值1510元。案发后,红塔山香烟1条(价值1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吉杨路副食品批发市场3区3137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放在三轮车车兜内的软壳长嘴利群牌香烟20条,合计价值4000元。被告人屠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张某处以低价收购上述香烟17条,合计价值3400元。案发后,软壳长嘴利群牌香烟19条及4包(价值388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现金21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屠某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丁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报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5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屠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合计价值491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四千元。(��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胡建辉1590元,发还被害人丁明珠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