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齐昆州与齐令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昆州,齐令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齐昆州,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齐令坤,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齐昆州与被告齐令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彭文洁、被告齐令坤、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齐令坤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兰考县沿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前处左传弯时将由东向西的行人齐昆州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4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令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昆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昆州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征,3、左膝股骨外侧及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内侧副韧带不全撕裂,6、左膝髌上囊及关节积液。原告张豪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3845.12元。齐令坤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8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二人护理费分别为7475元(65天×115元/天)、7605元(65天×117元)、误工费7475元(65天×115元/天)、交通费13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30500.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令坤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过高要求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诉讼费、打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齐令坤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兰考县沿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前处左传弯��将由东向西的行人齐昆州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4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令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昆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昆州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征,3、左膝股骨外侧及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内侧副韧带不全撕裂,6、左膝髌上囊及关节积液。原告齐昆州住院43天(虽然病历上载明是65天,但是从2月9日以后至3月2日未用药,),花去医疗费3845.12元。齐令坤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张芳在兰考县合养猪场务工,原告每月工资为3450元,护理人员张芳的工资每月3500元。经计算原告齐昆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护理费5016.81元(43天×116.67元/天)、误工费4945元(43天×115元/天)、交通费4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16026.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齐令坤按事故比例承担。本次事故齐令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是机动车与行人应分别按80%和2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的诊断证明记载的二人护理与病理的原始记载的一人陪护不一致,应以原始记载一人为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为100元,因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豫B-×××××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故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昆州医疗费38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合计5565.12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016.81元(43天×116.67元/天)、误工费4945元(43天×115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0361.81元。被告齐令坤赔偿原告打字复印费100元的80%,即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昆州医疗费38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合计5565.12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016.81元(43天×116.67元/天)、误工费4945元(43天×115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0361.81元。以上合计15926.93元;二、被告齐令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齐昆州原告打字复印费100元的80%,即80元;三、驳回原告齐昆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齐令坤承担100元,原告齐昆州承担1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东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