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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葛传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传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56号罪犯葛传禹,又名葛传雨,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乾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以葛传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6月26日送陕西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2012年8月20日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刑执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葛传禹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葛传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积分14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葛传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达14个积极。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帐卡》、《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传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传禹予以减去余刑,并处罚金1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