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其姑姑家儿媳,2000年被告同其夫生气,其夫服毒身亡。后经亲戚做工作于同年6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13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1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由于难以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孩子不尽管教义务,2014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自行抚养孩子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同居生活,2001年4月24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各异,由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地缓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润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