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四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青岛华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管宇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青岛华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管宇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宁波,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肖保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宇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华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简称华茂公司)、管宇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8日1时30分许,管宇奇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赣马服务区处(连云港段),该车前部撞其前方同方向行驶成玉锡驾驶的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成玉锡、乘车人王家峰受伤,两车和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管宇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玉锡、王家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车辆车主系华茂公司。鲁G×××××/鲁G×××××挂车辆均属被告管宇奇所有。鲁G×××××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同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鲁G×××××挂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管宇奇为其鲁G×××××、鲁G×××××挂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向管宇奇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华茂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5268元、货物损失26573.79元、施救费12000元、停车费900元、停运损失1666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5268元,直接予以确认;对华茂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费收款收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核损单、维修明细、维修费票据、青岛大星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损明细及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款收据、录音资料,鲁G×××××车辆、鲁G×××××挂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验车报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车险险种目录表、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成玉锡与被告管宇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华茂公司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管宇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玉锡、王家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华茂公司主张的停车费900元,虽提供了停车费收款收据,但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华茂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16660元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因鲁G×××××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鲁G×××××、鲁G×××××挂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华茂公司就其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的赔偿问题已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判决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华茂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如何负担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鲁G×××××车辆、鲁G×××××挂车辆的保险单、投保单、验车报告、客户投保告知书、商业车险险种目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仅能证明管宇奇在其为鲁G×××××车辆、鲁G×××××挂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在相应手续上签了字,但根据被告管宇奇提供的其与保险代理人翟爱霞的电话录音和保险经办人翟爱霞在法院的陈述,“我(翟爱霞)先是和他(管宇奇)核实投保项目,保单反面就是投保条款,我给他说让他看一下,不明白的就问,对他不明白的地方我会接着给他解释。他看完后,没有说哪儿不明白,我也没有给他解释什么内容,他就签字了”,该陈述足以证明在被告管宇奇为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向被告管宇奇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免赔停运损失条款向管宇奇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管宇奇主张原告华茂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华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6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青岛华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岛华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管宇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免险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认定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