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袁华盛与谢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盛,谢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袁华盛,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九江天祥驾校教练,住九江市彭泽县芙蓉墩镇凉亭村凉亭街,身份证号3604301974********。被告谢龙,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九江市白水湖曹家山村,身份证号3601111975********。原告袁华盛与被告谢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华盛诉称:2012年1至11月,被告以帮忙解决医疗纠纷、办理驾照为由,分多次向原告收受现金及物品共计33000元。后因被告未办成任何事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钱物,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000元。原告袁华盛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谢龙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子女与江西省彭泽县人民医院之间产生医疗纠纷,被告称其有熟人,能帮忙解决,并提出需要疏通费,为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8000元。同年,原告需考驾照,被告称其有熟人,为此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收取钱款后,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袁华盛人民币33000元”。后被告收取钱款后未办成委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处理医疗纠纷和办理驾照事宜后,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被告在接受委托事项后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并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欠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支付的33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华盛返还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谢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浔春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丽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