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持××号B2E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0时48分,被告人孙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84mg/100ml。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说明,证人梁某的证言,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违法信息查询单,本院(1995)靖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2010)泰靖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孙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