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庆田、罗淑清与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田,罗淑清,孙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221号原告:孙庆田,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罗淑清,女,住所地:同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光,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汪彩霞,女,住所地: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子英,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庆田、罗淑清诉被告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彩霞及委托代理人洪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二原告之子孙晓光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孙晓光遗有房屋一处,位于岫岩镇丽景春天小区2号楼三单元三层西侧,面积94.55平方米。另有公亡补助金539100元、交强险赔偿金11000元、座位险赔偿金50000元。上述财产我们要求分得三分之二。另有丧葬费19895元、医疗费1522.31元,我们要求取得。上述两项合计要求421483.99元。孙晓光生前还有债务15万元,我们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被告辩称:我是一个孩子,长大还得读书,原告都有退休金、医保费,因此,房屋应多分割份额给我。公亡补助金、保险赔偿金不是遗产,应判给我一半。孙晓光生前没有债务,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债务5万元。丧葬费19895元、医疗费1522.31元我同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系二原告之子孙晓光的女儿。孙晓光与被告的母亲汪彩霞于2014年4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孩孙某某由汪彩霞抚育,孙晓光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位于丽景春天小区2号楼三单元三层西侧的94.55平方米的房屋归孙晓光所有,车库及玉石料归汪彩霞所有,孙晓光给付汪彩霞10万元。孙晓光与汪彩霞离婚后,被告一直随其母亲汪彩霞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3日,孙晓光在工作中驾驶辽C899**号轿车在哈达碑镇路段刮撞路边标志杆后翻车撞上停放的辽C93M**号轿车,造成孙晓光死亡。两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可赔付孙晓光交强险赔偿金11000元、座位险赔偿金50000元。保险金均在保险公司,尚未理赔。岫岩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发放有公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9895元、医疗费1522.31元。该款在孙晓光的工作单位,尚未领取。被告只从孙晓光的工作单位每月领取抚恤救济费800元。孙晓光名下的位于丽景春天小区2号楼三单元三层西侧的94.55平方米的房屋现在价值45万元。另查,孙晓光死后还遗留有玉件两件,其中一件被二原告出售,得款8000元。另一件仍在二原告手中,被告称价值1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出售玉件所得款项归二原告所有,未出售玉件归被告所有,两个玉件价值抵顶,互不找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孙晓光死亡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其所遗留的楼房、玉件等财产应当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考虑到二原告年老体弱和被告尚且年幼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以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为宜。原、被告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返还被告应继承部分房款,被告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因孙晓光死亡的公亡补助金等财产,系孙晓光死亡后发放的,虽不属于遗产,但带有一定精神抚慰内容,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仍旧以均等分为宜。被告虽要求多分割遗产和公亡补助金的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5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9895元、医疗费1522.31元,被告同意由二原告享有,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晓光遗留的位于岫岩镇丽景春天小区2号楼三单元三层西侧面积为94.5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孙庆田、罗淑清所有,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折价返还给被告15万元。二、因孙晓光死亡而取得的公亡补助金539100元、交强险赔偿金11000元、座位险赔偿金50000元,总计600100元,由两原告分得400066.67元,被告分得200033.33元。三、丧葬费19895元、医疗费1522.31元归两原告所有。四、出售玉件款8000元归两原告所有,未出售的玉件归被告所有。驳回两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1元,减半收取3950.5元,由两原告和被告每人承担13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子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