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振标与魏海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标,魏海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0061号原告王振标,居民。被告魏海威,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均不详,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振标诉被告魏海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标、被告魏海威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王振标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了换据。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海威辩称,8万元借款属实,已经偿还了15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为6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被告偿还15000元,尚欠65000元未还。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的行为,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还1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海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标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王振标负担799元,被告魏海威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梁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