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毕敏与刘金玲、郭建军、郭昱磊返还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毕敏,刘金玲,郭建军,郭昱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毕敏,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审被告刘金玲,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审被告郭建军,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刘金玲丈夫。原审被告郭昱磊(又名郭磊),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审原告毕敏与原审被告刘金玲、郭建军、郭昱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登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毕敏,原审���告郭建军、郭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金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底,原审原告通过王小国与原审被告郭建军联系,郭建军称其侄子郭昱磊在国家安全部上班,可安排原审原告儿子毕迎晓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但需要花50万元,原审原告同意后把55万元现金交给了郭建军。2009年11月份,原审被告郭昱磊以要给毕迎晓解决副科级为名,又从原审原告处取得现金5万元,共计60万元。刑事案发后,郭昱磊的家属已退还给原审原告5万元,但其余55万元至今仍未退还。2012年3月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郭建军、郭昱磊共骗取原审原告毕敏60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郭建军有期徒刑十一年,郭昱磊有期徒刑九年。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刘金玲系证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审被告郭昱磊、郭建军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审原告现金60万元,此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原审被告郭昱磊、郭建军应将骗取原审原告的55万元钱(返还的5万元已扣除)返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请求让原审被告郭建军、郭昱磊返还其55万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审被告系共同骗取原审原告现金的,因而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诉请让原审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四倍之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请刘金玲与郭建军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因与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郭昱磊、郭建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审原告毕敏现金人民币55万元整;二、郭昱磊、郭建军应对以上款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有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刘金玲共同参与实施了诈骗犯罪,请求依法判令刘金玲与郭建军、郭昱磊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郭建军辩称自己家没有花55万元钱。原审被告郭昱磊辩称等服刑完毕后有能力就还钱。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新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14)登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2014)郑刑二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三原审被告共计骗取毕敏60万元,其中郭昱磊得44万元,郭建军得16万元;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刘金玲与郭建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实施了诈骗犯罪;3、证明一份,证明刘金玲还原审原告诈骗款5万元;4、收到条一份,证明郭建军收到原审原告60万元。原审被告郭建军的质证意见是: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分得16万元不予认可,没有见钱也没有花这钱;第2组证据因时间长,记不清了。原审被告郭昱磊对原审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没有见44万元钱。三原审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审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4组证据,因与第1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再审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刘金玲、郭建军、郭昱磊,虚构能给毕敏的儿子毕迎晓安排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工作并解决级别待遇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毕敏现金60万元。刑事案发后,郭昱磊的家属已退还给毕敏5万元,但其余55万元至今仍未退还。2012年3月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2014年9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认定刘金玲、郭建军、郭昱磊共骗取毕敏60万元,其中,郭昱磊得44万元、郭建军得16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郭建军有期徒刑十一年,郭昱磊有期徒刑九年,刘金玲有期徒刑十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刘金玲、郭建军、郭昱磊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审原告现金60万元,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原审被告刘金玲、郭建军、郭昱磊应将骗取原审原告的55万元(返还的5万元已扣除)返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请求让���审被告刘金玲、郭建军、郭昱磊返还其55万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原审被告系共同骗取原审原告现金的,因而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诉请让原审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四倍之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刘金玲、郭建军、郭昱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审原告毕敏现金人民币55万元整;三、刘金玲、郭建军、郭昱磊应对以上款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审被告刘金玲、郭建军、郭昱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 蓉审 判 员 胡美玲代理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关注公众号“”